(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帅与龚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3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始至十级清偿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的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经销管材及可退的保证金折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7344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5日偿付货款,逾期未还,则给付按月息一分计的利息。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货款27344元,并就该款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