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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傅晓生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晓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33号罪犯傅晓生,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晓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傅晓生退赔晋江市达华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傅晓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2012年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傅晓生本次减刑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傅晓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傅晓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傅晓生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晓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