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舒尤奎诉镇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尤奎,镇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尤奎,男,侗族,1965年11月20日生,住镇远县青溪镇坪阳村李家湾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定勇,局长。上诉人舒尤奎因镇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6月10日18时40分左右,镇远县青溪镇坪阳村李家湾组冯发松(冯发明之弟)与舒尤运(舒尤奎之哥)发生打架斗殴,舒尤运被冯发松打伤入院治疗。原告舒尤奎等人于当晚22时许,邀约舒秀平等20余人到冯发明餐馆处讨要说法,舒尤奎等人与冯发明夫妇发生争执后发生打砸行为。原告舒尤奎将冯发明餐馆内的两张餐桌掀翻在地,砸破餐厅大门其中一扇玻璃。舒秀平用铁凳子将餐厅大门其中一扇玻璃砸破,用凳子将餐厅窗户玻璃砸破。原告舒尤奎等人的行为造成冯发明餐馆的电风扇、煤气炉、窗户玻璃、大门玻璃、碗、杯子、桌子等物品被损毁。被告镇远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镇公镇公法行罚决字(201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舒尤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舒尤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18时,冯发松与舒尤运发生打架斗殴,舒尤运被冯发松打伤入院治疗。事后,原告舒尤奎邀约舒秀平等20余人到被害人冯发明家餐馆讨要说法,造成冯发明餐馆的电风扇、煤气炉、窗户玻璃、大门玻璃、碗、杯子、桌子等物品被损毁。被告镇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镇公镇公法行罚决字(201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舒尤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应予维持。原告舒尤奎提出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仅就原告违反社会治安行为进行处罚,没有涉及到民事赔偿和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范畴,被告没有对被受损物品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不属于依法进行听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镇公法行罚决字(2014)348号《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尤奎负担上诉人舒尤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实施了掀翻两张桌子并导致煤炉、碗、杯子、盘子等摔坏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1500元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只是冯发明本人的估计,原判维持镇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法行罚决字(2014)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镇远县公安局答辩称:舒尤奎等人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对舒尤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以此证明案件的来源;2、舒秀平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舒秀平的违法事实及冯发明家饭店外面有一张被掀翻的桌子和一些摔碎的碗、杯子、盘子等东西;3、舒尤奎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舒秀平用凳子把冯发明家饭店的窗子和门打砸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舒尤奎自己把冯发明餐馆外面的桌子掀翻,桌子上的煤气炉、碗、杯子、盘子等东西全部摔坏在地上;4、王小七的辨认笔录,以此证明违法嫌疑人系舒尤奎、舒秀平等人;5、舒义均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舒尤奎、舒秀军、舒秀金及舒家家族共计30多人都得砸冯发明家餐馆的东西;(煤气炉、电风扇、窗子玻璃、桌子、碗、杯子、盘子等物);6、舒尤来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舒义均用铁棍砸冯发明家餐桌;舒尤奎掀翻了2张桌子、煤气炉、餐厅大门玻璃;舒秀平用凳子砸冯发明餐馆窗子的玻璃;同时也证明舒尤奎、舒秀平砸得比较厉害;7、舒毓兰、冯发明、王小七、王玉碧、舒玉兰、杨序灯、李发英、边孙英、舒秀金、唐军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冯发明家饭店的煤气炉、电风扇、窗子玻璃、桌子、碗、杯子、盘子等物系舒秀平、舒尤奎等人砸坏的,也证明在冯发明餐馆内正在吃饭的五桌客人见有人砸东西就跑了,饭钱也未支付,也给冯发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8、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此证明传唤、处罚前进行告知的合法性;9、询问通知书,以此证明询问的程序合法;10、户籍证明(舒秀平、舒尤奎、舒义均、唐军)复印件,以此证明舒秀平、舒尤奎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冯发明家餐馆被砸坏的现场及损坏的物品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方式和期限;救济途经;1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此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14、冯发明、舒毓兰的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二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违法嫌疑人。15、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此证明作案工具依法已扣押。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舒尤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舒尤奎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3、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已收到了行政处罚的决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处罚的事实、依据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尤奎与舒秀平等20余人到被害人冯发明家餐馆实施打砸行为,上诉人舒尤奎将冯发明餐馆内的两张餐桌掀翻在地,将餐厅大门内其中一扇玻璃砸破,其违法行为有相应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舒尤奎、舒秀平本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其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舒尤奎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镇公法行罚决字(201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受害人冯发明产生约1500元的物品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但不影响上诉人舒尤奎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事实的成立,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尤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秋菊审 判 员 欧阳平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