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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张惠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995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喜、吴云,系公司职员。被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船舶工业集中区(启东市大兴镇五仓港东首)。破产管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610室。委托代理人吴俊逸、施太江,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城东工业园区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忠。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公司,前身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港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张惠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喜、吴云,惠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逸、施太江,船舶公司及张惠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融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签署了苏租(2009)租赁字第144号《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09)买卖字第144号《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上述合同约定,江苏金融公司向惠港公司提供设备融资款2480万元,委托惠港公司购买“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惠港公司使用,设备供应商选定、设备采购和验收由惠港公司自行负责,惠港公司应按约向江苏金融公司偿还租金共38期共计28364000元。同时,江苏金融公司与船舶公司、张惠忠签署了苏租(2009)保证字第144-1号、第144-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船舶公司、张惠忠为惠港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了相关义务,惠港公司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然而自2011年7月开始惠港公司就不再支付租金,经江苏金融公司多次催告,惠港公司拒绝履行其支付义务,惠港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惠港公司应自2009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每个月12号支付租金(共38期,合计28364000元);逾期金按照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江苏金融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2011年12月6日,江苏金融公司收到启东法院受理惠港公司破产清算裁定书。依据惠港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截止2011年12月6日,惠港公司实付租金21176000元,到期租金5期(计2995000元)尚未支付,共产生逾期利息159332元。除此之外,惠港公司尚有7期(第32-38期)租金(计7188000元)未支付。因此,截止2011年12月6日,惠港公司应支付款项计算公式为:总租金28364000元-实付金额211760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59332元=7347332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江苏金融公司;惠港公司若发生破产,租赁物件不属于破产财产。第十二条约定,惠港公司破产时,江苏金融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有权处理租赁物件及抵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可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达成时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由惠港公司赔偿损失;船舶公司、张惠忠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江苏金融公司明确诉请为:1、解除苏租(2009)租赁字第144号《融资租赁合同》;2、惠港公司支付尚欠租金7188000元及逾期利息159332元(截止2011年11月12日,根据相应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取回租赁物,按照处置变现价用于扣除上述第二项诉请的款项;4、船舶公司、张惠忠对惠港公司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惠港公司、船舶公司、张惠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金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惠港公司与江苏金融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事实,以及船舶公司、张惠忠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等向江苏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惠港公司收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以及惠港公司提供的购买设备发票。3.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江苏金融公司收到说明后至惠港公司所拍摄的设备照片。4.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江苏金融公司已向惠港公司支付了融资款项、惠港公司支付部分租金款项,以及江苏金融公司制作的资金回笼情况和逾期利息。5.2009年4月2日《定作合同书》一份,证明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惠港公司向江苏金融公司出示与无锡国电华新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电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惠港公司对江苏金融公司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系惠港公司伪造;对证据3中显示设备不能证明系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备,照片中设备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存在,且照片未显示时间。船舶公司、张惠忠对江苏金融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惠港公司,另提出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仅明确负责处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授权,并未明确保证的授权。被告惠港公司辩称:惠港公司与江苏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购买协议后,惠港公司并未实际购买租赁物,公司现有设备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就已购买,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江苏金融公司的诉请。惠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5日的定作合同书一份、启东市公安局对无锡国电公司办公室主任孟建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惠港公司目前拥有的300吨造船门式起重机是2009年1月15日向国电公司购买,2009年5、6月份签订合同没有履行,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国电公司向惠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江苏金融公司提供的发票系惠港公司在此基础上伪造而成。3.惠港公司付款凭证及账页,证明惠港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开始向无锡国电公司付款及收到发票情况。江苏金融公司对惠港公司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据力及法律效力;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船舶公司、张惠忠对惠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船舶公司、张惠忠辩称,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虽然形式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但本质上是借贷关系,惠港公司并未购买相应租赁物。关于担保责任,船舶公司、张惠忠均不应承担。综上,驳回江苏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船舶公司、张惠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江苏金融公司、惠港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本案诉讼过程及案情实际,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江苏金融公司(甲方)与惠港公司(乙方)签署了苏租(2009)租赁字第14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第2项: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1项: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供应商资信情况,自己选定租赁物件和供应商。乙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型号、性能、数量、质量、价格、技术和服务内容,以及品质技术保证、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乙方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二条第2项: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与乙方及有关方签订附表所列买卖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或协议书及其他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应提前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以使甲方有充分的付款准备。第六条第2项:租赁物件运达安装或使用地点后由乙方自负保管责任,乙方应及时将租赁物件的验收单交给甲方。双方同时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租赁期、起租日及租金付款日、租赁物件的交付和验收、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租赁物件保险、租赁保证金、违反合同时的处理、合同权利的转让和抵押、合同的生效与终止、其他约定条款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江苏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佘云祥、惠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平签字并盖章。同时,合同附表中约定:“租赁物件为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型号ME120t/30t+(100t+100t)-74.2m-58m,价格为2480万元,数量为1;买卖合同编号为苏租(2009)买卖字第144号,供应商为无锡国电公司;起租日2009年6月11日,租赁期限起租日至2012年6月12日;租赁保证金无,手续费无;名义货价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第1期租金380万元、第2期租金300万元,其他36期,每期599000元,合计28364000元。同日,江苏金融公司(甲方)与惠港公司(乙方)签订苏租(2009)买卖字第144号《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第一条此委托是根据2009年6月11日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苏租(2009)租赁字第144号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第二条为了尽快取得租赁物件并使之使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办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设备购买事宜(详见本协议附件所列的租赁设备清单);第四条第3项: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付款通知书向乙方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2480万元。该款项专用于支付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该款项不足支付租赁设备购买总价的差额部分,则由乙方自行补足,但该行为的发生不影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属甲方,乙方对此无异议;第五条第2项: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合同文本(副本)应在签订后7日内交付甲方;第5项:乙方有义务告知甲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7日内应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甲方;第7项:本协议项下所有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惠港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江苏金融公司根据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6月12日支付设备款2480万元至惠港公司的账户内。2009年6月12日,江苏金融公司向惠港公司汇款2480万元。之后,惠港公司向江苏金融公司提供购买案涉租赁物总金额为2480万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2009年8月6日,惠港公司向江苏金融公司提供说明一份,内容:“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苏租(2003)租赁字第144号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ME120t/30t+(100t+100t)-74.2m-58m)已于2009年7月5日到达我司,经安装调试后,已经投入使用。设备验收合格,特此说明”。2009年6月11日,江苏金融公司(甲方)与船舶公司、张惠忠(均为乙方)签署了苏租(2009)保证字第144-1号、第144-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一、担保范围:1、惠港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28365000元,2、惠港公司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一经作出即不可更改,且本保证的效力及乙方因此而承担的支付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乙方保证责任亦不因租赁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的无效而解除或减免;四、甲方与惠港公司变更租赁合同的内容,甲方有权认为惠港公司已事先征得乙方同意,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另附船舶公司、张惠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授权张正平为我方与江苏金融公司融资租赁项目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负责处理此次融资租赁项目的商务谈判、签署法律文书及与此事有关的其他事物。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本人),与本单位(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本人)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依约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惠港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分别支付3800000元、300000元,于同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2日、12月11日、2010年1月11日、同年2月25日、3月11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11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1日、12月13日、2011年1月26日、同年2月18日、3月30日、4月26日分别支付599000元,于同年6月1日支付500000元,于同年6月7日支付99000元,于同年7月1日支付599000元,合计21176000元。自2011年7月开始惠港公司就不再支付款项,故江苏金融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办理案涉融资租赁业务时,惠港公司向江苏金融公司提供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无锡国电公司为惠港公司建造一批起重机,其中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ME120t/30t+(100t+100t)-74.2m-58m,价格为2480万元。再查明,2009年1月15日,惠港公司与无锡国电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无锡国电公司为惠港公司建造门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120t/20t+(100t+100t)-H58m-L74.2mA5,总价为1880万元。惠港公司向无锡国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100万元、于同年1月23日支付280万元、于同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于同年5月14日支付370万元、于同年5月21日支付200万元、于同年8月1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0年2月7日支付80万元、于同年7月30日支付10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20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其中,无锡国电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7月23日开具6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247800元;于同年8月14日开具9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552200元;前述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8800000元。又查明,在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推进器公司)、张惠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另案中,启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报案后,制作相应笔录,内容:无锡国电公司办公室主任孟建华称,无锡国电公司与惠港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型号为120t/20t+(100t+100t)-H58m-L74.2mA5,总价为1880万元的定作合同,惠港公司除了10%质量保证金外已支付货款。无锡国电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额不能超过10万元。无锡国电公司与惠港公司确实签订过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型号ME120t/30t+(100t+100t)-74.2m-58m,价格2480万元)的定作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还查明,201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启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启东市银州担保有限公司对惠港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启商破字第002-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惠港公司管理人,倪建东任管理人负责人。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如法院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江苏金融公司将变更诉请为确认债权及追究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江苏金融公司与船舶公司、张惠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金融公司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为惠港公司厂内现拥有的造船门式起重机,合法有效。惠港公司、船舶公司、张惠忠认为,江苏金融公司与惠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缔约方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合同的履行却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本案中,虽然在2009年6月1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惠港公司曾于2009年4月2日与无锡国电公司签订租赁物定作合同,其中双梁造船门式起重机1台,金额为2480万元,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列表中将其列为附件,租赁物价格亦为2480万元。但结合以下事实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无租赁物买卖:1、惠港公司曾于2009年1月15日与无锡国电公司签订1880万元的定作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惠港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无锡国电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双方已实际履行。而惠港公司与无锡国电公司签订2480万元的定作合同,根据无锡国电公司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仅凭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2480万元买卖合同,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就2480万元的设备购买、融资租赁达成合意。2、惠港公司出具3张金额为2480万的增值税发票,经查,系在无锡国金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向惠港公司开具3张金额为35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基础上伪造而成。江苏金融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就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未能审核辨别,亦未就租赁物实物现场勘察证据固定。3、从两份定作合同内容来看,两者记载的型号、价格等均不一致,现江苏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备与惠港公司现场设备相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鉴于江苏金融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未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案涉2480万元应予以返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了惠港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不再计算该248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的21176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明确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惠港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在此情况下,船舶公司、张惠忠均向经办人张正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权限为:全权负责处理此次融资租赁项目的商务谈判、签署法律文书及与此事有关的其他事务。故足以证明在办理融资业务时船舶公司、张惠忠作为担保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具有担保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江苏金融公司与船舶公司、张惠忠之间存在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关系,且张惠忠系惠港公司、船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认定船舶公司、张惠忠作为保证人,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惠港公司对江苏金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江苏金融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享有3624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以2480万元为初始基数,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根据21176000元每期付款期限扣减相应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债权。二、被告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张惠忠对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32元(江苏金融公司已预交),由惠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