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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文毅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男,生于196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4年7月16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毅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盐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及其辩护人雷龙、杨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甘洛县因有线数字电视发展的需要,将前端设备采购通过政府招标,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便授权给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为甘洛县数字电视项目代理。期间,被告人文毅利用其担任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及体育旅游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应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项某某的要求,为其网络改造工程款项结算提供便利,项某某为感谢文毅对其前端改造的“支持”,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西昌民族体育广场给文毅“感谢费”15万元。此后,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局履行购买价值102万元的4000部机顶盒的合同后,被告人文毅同样为其提供结算方便,公司经理项某某又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成都南三环的一宾馆内送给被告人文毅“感谢费”20万元。被告人文毅先后两次共收受项某某贿赂35万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毅在利用担任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甘洛县电视数字网络改造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项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以被告人文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文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文毅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文毅受贿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不当;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文毅具有立功情节。据此,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文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文毅利用担任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以下简称甘洛县文体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两次收受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所认定的证据均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上诉人文毅在纪委办案期间,提供了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经纪委查证属实并移交司法机关,且司法机关已经认定并正在依法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案立案侦查。2、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盐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毅受贿一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3、甘洛县人大常委会甘人发(2012)8号、甘洛县人民政府甘府(2012)45号文件载明,上诉人文毅于2012年8月8日被任命为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局长。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文毅原系甘洛县科技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法人。5、中共甘洛县纪委2014年7月17日关于文毅同志在被调查期间的函、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2014年7月14日文毅退缴违纪资金35万元。6、中共甘洛县纪委情况说明三份载明:①凉山州纪委在查办其他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文毅违法线索后,州纪委将该案交由我县纪委调查。②2014年6月29日,甘洛县纪委接州纪委专案组通知,带文毅到西昌铁路技校办案点。专案组成员当晚赶赴成都,30日早晨,将文毅从“成都凤凰御庭酒店”带到西昌铁路技校办案点,配合州纪委专案组调查。③文毅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问题,上交了全部赃款。7、中标通知书、甘洛县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附设备清单)、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载明,2013年4月,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甘洛县文体局采购数字电视前端设备项目。2013年4月,高斯公司与甘洛县文体局签订了数字电视前段设备采购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923320元。2013年9月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2013年9月23日尹通公司与甘洛县文体局签订了机顶盒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2万余元。8、2013年9月27日甘洛县文体局支付给尹通公司102万元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通知。通知上有文毅关于“请财务室在广播电视村村通维护运行费和农村电视户户通建设经费、运行维护费中划转壹佰零贰万元机顶盒预订费”内容的签字。9、2013年12月甘洛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给高斯公司923320元的相关支付凭证。其中在高斯公司出具的(43万余元)发票上,有文毅12月23日关于同意在县财政拨付的专项改造资金中列支内容的签字。10、上诉人文毅的户籍证明,载明了上诉人的基本信息。11、中国凉山州纪委凉纪函(2015)9号关于文毅在组织调查期间的函载明,在组织调查期间,文毅为州纪委专案组提供了另两案的受贿线索,经州纪委调查核实。12、相关的法律文书。1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称:我是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经营广播电视设备,是高斯贝尔科技有限公司凉山总代理。2013年上半年我代理的高斯贝尔公司就以92万余元中标,中标后就授权委托我们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做的该工程。中标后的一天,我到文毅的办公室去谈工作,当时我就给文毅说赚了钱我们大家分,他当时没说什么,随后我们就进行了施工、调试。大约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西昌凤凰酒店附近的民族体育广场,与文毅见面后,交流了一下工作,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个信封,里面总共装了15万元钱,一个信封7万元,一个信封8万元送给文毅,我当时说是对我工作支持的感谢费,文毅推辞了下就收了。2013年12月份,甘洛文广局向我公司订了4000台机顶盒,总价值102万元。订机顶盒后的一天,我知道文毅来成都,就去他住的火车南站的宾馆找他,当时宾馆里只有他一个人,我背了个平时工作用的黑色工作包,里面装了20万元现金,我就把这20万元放在他的床头柜上,送给了他。我送钱给文毅是为了感谢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业务上的拓展,能尽快结账。还有就是之前我给他说过有利润我们大家分。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称:文毅是我丈夫,2013年他给过我几次钱我记不清了,总共大概20多万,后来家里开支用了一些。文毅出事后,我找朋友借了12万,总共凑够35万元,分几次退缴到甘洛纪委的账上了。1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任甘洛县文广局的代理会计。甘洛县文广局支付给高斯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字电视前端设备款共计923320.50元,钱是我经手支付的,当时文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把高斯贝尔公司开的发票(伍拾壹万元正)和政府采购合同给我,发票上有经手人赵某和文毅局长的签字,另外40多万元还没有开发票,文毅局长打电话给我,喊我按照采购合同上的金额把款一次性支付给高斯贝尔公司,没有开发票的41万多元,在我任会计期间都未结帐。付给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机顶盒款102万元,也是文毅局长打电话叫我预付的,并叫办公室工作人员拿了一份文广局的书面通知给我,上面盖了章还有文局长的签字,另外还有一份高斯贝尔公司授权成都尹通科技公司的委托书。收到通知后,我在2013年9月27日通过电汇把钱汇到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帐上了,也没有竣工结算。这两笔款都是文毅局长打电话给我,并且文毅局长还签了字,所以我才支付的。16、证人陈某的证言载明,从2008年8月后在甘洛县文体局当驾驶员。2013年11月至12月和文毅一起到成都出过差。17、上诉人文毅供述称:我是2012年5月任甘洛县文体局局长,是这一届的州人大代表。2013年5月份,我局搞数字网络改造,决定招投标,经研究中标者先期工程必须自己先垫支,之后高斯贝尔公司以92万余元中标。后来高斯公司的凉山总代理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到我的办公室来向我表示此次工程的利润对半开,我没有反对。前端改造后,项某某说资金周转紧张,请求把前端改造费92万余元先拨给他,考虑到县政府基本同意解决前端改造经费,合同也没有确切的付款时间,于是我就把大概是文化站免费开放项目款拨付了92万元给项某某。2013年7、8月份,在西昌州民族体育场,项某某送给我15万元,是用两个信封(其中一个是快递信封,一个是牛皮纸信封)装着的。之后,根据我县数字化电视发展的需要,我局又在高斯贝尔公司采购了4000台机顶盒,我和项某某签了合同就把102万元先给了他,机顶盒随后也就到了。大概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到成都出差,当晚九点过,项某某就到我住的成都南三环边的弗尼顿酒店我住的房间来找到我,他从他背的一个深咖啡色的皮包内,拿出20万元,送给了我。两次收到的35万元中,我留了5万元自己用,其余的都交给我妻子胡某某了。项某某送钱给我,是因在工程中,其资金周转有困难,工程经我签字,及时把工程款给项某某结了。2014年6月30日我接到组织配合调查的电话通知,当时我在成都出差,我自己如实告知组织自己在成都的确切位置,并在所住的酒店等候组织派来的人,然后主动跟组织派来的从成都到西昌的办案地点。18、对上诉人文毅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在担任甘洛县文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成都尹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项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文毅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州纪委在掌握文毅的违法线索后,采取调查措施,电话通知当时正在成都出差的文毅配合调查,并由办案人员从成都将文毅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因此文毅的到案是在接到办案单位关于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到的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虽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自首构成的法定要件之一,即自动投案,因此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文毅在接到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积极配合纪委办案,此情节虽不构成自首,但本院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即办案机关(州纪委)的说明材料和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能够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在纪委办案期间,提供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并经州纪委移送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且正在依法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查明文毅具有立功情节,同时考虑文毅认罪态度好、已退清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可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在计算刑期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的刑期起点应为其被刑事拘留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而原审法院确定的刑期起点为文毅被纪委带至办案点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此刑期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文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二、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被告人文毅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撤销其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文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 晓 红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马海木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帅 南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