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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根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根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64号罪犯王根平,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根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责令被告人王根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5959.1元。被告人王根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南刑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7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根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定为监狱年度表扬。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9分。本次减刑向原审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存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罪犯王根平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及居民委员会开具了罪犯王根平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根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根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八日,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