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长彬与王庆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彬,王庆耀,单秋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孙长彬。被告王庆耀。第三人单秋付。原告孙长彬与被告王庆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单秋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长彬、第三人单秋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将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现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并且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根据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过户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协助完成过户交易之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每日按总房价58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过户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以100,000元为准;2015年2月14日起的逾期过户违约金另行起诉,保留诉权。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不同意注销抵押登记,其不同意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58万元,交易中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签订协议后一日内补足定金至8万元。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万元。2012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卖售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到手价为58万元,过户过程中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于2012年8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赴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同时承诺三年之后该房屋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后或是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过户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共赴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国家政策导致过户年限变动,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每逾期一日过户,被告应当按照总房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0万元,被告亦将产权证交付了原告。2012年10月8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证补发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3日补发产权证。现上述房屋上设有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单秋付,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抵押权登记受理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业务凭证、定金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松江区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回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上抵押登记尚未予以涤除,且第三人亦未同意注销抵押登记,导致过户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过户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彬逾期过户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长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孙长彬负担80元(已付),被告王庆耀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