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乾江诉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江,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杨乾江,男,汉族,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6094-5。住所地:遵义市延安路口顺达商住楼(帝豪峰景)*楼。法定代表人陈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乾江诉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乾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上海路“沪路一号”工程项目中从事挖土工作(孔桩),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同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钻孔工作时,被溅起的小碎石击破左眼。当时原告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理,费用由被告所支付。现原告的伤残构成工伤六级。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确定原告的工伤认定。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孔桩劳动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从事孔桩劳动时受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相关的法律,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在做工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以劳动关系认定本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缺少法定程序。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暂定二级。遵义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汇川区上海路的“沪路一号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案外人李光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孔桩部分项目。案外人李光其叫原告等人去施工孔桩,并约定按照挖孔桩的每立方米乘以相应的单价予以计算相应的报酬。在实际中,原告于2014年2月(已年满60周岁)起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孔桩劳动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从事孔桩劳动时受伤。同时查明:原告系遵义县松林镇半坎村核桃组的村民,为农村户口。原告从年满60周岁时起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且未办理城镇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9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有杨乾江于2009年11月20日来护城村新店子组村民刘福志家购房居住。同时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为由将被告申请至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员会主要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已经仲裁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务及在该工地受伤是事实。本案中,被告将部分工程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光其,而原告系李光奇所雇佣的人员。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并已享受了相应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而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确定原告的工伤认定。对此,原告之伤尚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该诉请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处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乾江与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乾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 曙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