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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建祥与顾雪芬、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祥,顾雪芬,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陈建祥。委托代理人马雨、归梦春。被告顾雪芬。被告吴志强。原告陈建祥与被告顾雪芬、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顾雪芬、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祥诉称:因被告吴志强父母生病,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借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写下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雪芬、吴志强辩称:二被告系被诱骗至广州做传销,并支付了二单入伙费,每单金额为50800元。2011年,被告顾雪芬,被告吴志强父母均生病住院急需用钱,遂向原告提出退出其中一单的款项,最后由原告的上司顾某某退还12000元,原告拿出38000元(其中20000元为孙某某支出),余款800元被告予以放弃。故原告主张的38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退还的传销入伙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强与顾雪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陈建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顾雪芬向陈建祥暂借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元正,近期无力偿还。借款人顾雪芬吴志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条原件在卷予以作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38000元是否是借款?原告认为,其介绍陶某做传销,二被告均是陶某的亲戚,因吴志强父母生病向其借款,其在梅李镇梅园宾馆给付了现金38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系借款。二被告则认为,该款系退还的其中一单传销入伙费,不应视为借款,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陶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和二被告系亲戚,原告陈建祥骗二被告至广西做传销,每人投资50800元,二被告共投资了101600元。后被告家里父母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向原告讨要,在梅李镇梅园宾馆,二被告、原告、吴军良、顾某某、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一致商量同意退还一单的费用,并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当时孙某某拿出20000元,原告拿出18000元,顾某某拿出12000元。证人于某、曹某到庭作证陈述,陈建祥、孙某某、顾某某等是在广西从事传销,并作为上线介绍他人参与,参与传销需缴纳50800元/人等。庭审后,本院向顾某某作了调查,其陈述因吴志强父母生病,二被告提出要求退还一单50800元,其拿出12000元(由顾雪芬儿子出具凭证,不主张该款),另外38000元由二被告在梅园宾馆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款项均是个人出资,虽然加入传销的时候口头称可以退单,但实际是不会退单的。本院还向孙某某作了调查,其陈述当时朱小陆(音)打电话要求其出借20000元给顾雪芬,因顾雪芬是陈建祥的下线,所以其给了陈建祥20000元,由陈建祥出面出借给顾雪芬38000元,借条是在梅园宾馆书写的。加入传销自愿缴纳50800元/人,是不能退还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6月4日,原告陈建祥给付二被告人民币38000元,由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二被告认为该款系退还的传销入伙费用,但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1、从借条的形式看,该借条系被告吴志强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其名称、内容均只反映该款系借款;2、证人陶某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申请的证人于某、曹某,其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4、本院向顾某某、孙某某调查的材料均反映传销入伙费用一般是不能退还的,原告给付二被告的款项系个人出资。故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二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入伙费用,原告则坚持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才交付资金,双方在退款上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雪芬、吴志强归还原告陈建祥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顾雪芬、吴志强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顾雪芬、吴志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雪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