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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甲(未满16岁)为获取钱财,两人共谋由被告人使用“陌陌”聊天工具,利用张某甲照片冒充女性搜索陌生男子并与其商量到宾馆开房,张某甲与陌生男子到宾馆开房后,被告人马某某以张某甲“男朋友”的名义到宾馆捉奸敲诈勒索他人。2014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敲诈杜某甲现金3000元未遂,2014年4月22日16时许敲诈赵某甲现金8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敲诈吕某甲现金1200元。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4年10月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说明书,证人张某甲、陈某甲、谭某甲、孙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杜某甲、赵某甲、吕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淄刑执字第863号对马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