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耿德永与刘效(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永,刘效(孝)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耿德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增金,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效(孝)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原告耿德永诉被告刘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金、被告刘效友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德永诉称,被告刘效友自2003年至2013年向原告累计借款31万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31万元的借条一份,年息1.5%,口头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息1.5%计算)。被告刘效友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效友向原告耿德永借款31万元,年利率3%,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刘效友书写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德永借款给被告刘效友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耿德永要求被告刘效友偿还借款31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效友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效(孝)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德永支付借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刘效(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