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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培富农户与被告苏培亮农户、苏培明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富农户,苏培明农户,苏培亮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苏培富农户。代表人苏培富,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职业。委托代理人丁美英,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苏培富妻子。被告苏培明农户。代表人苏培明,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巧巧,女,195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苏培明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占波,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亮农户。代表人苏培亮,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苏培富农户与被告苏培明农户、苏培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富农户代表人苏培富及委托代理人丁美英,被告苏培明农户代表人苏培明及委托代理人孔巧巧、王占波,被告苏培亮农户代表人苏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培富农户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苏培富农户和父亲苏某某作为同一农户承包了集体6人土地共24.47亩。6人包括父亲苏恩宽,母亲杨凤兰,苏培富及妻子和俩个儿女。苏某某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住房前有一亩院地,栽植了果树。十余年前,苏培富去五原打工直至到现在,所承包的土地由父亲苏恩宽管理。2008年父亲苏恩宽去世。由于苏培富在五原居住,住房一直闲置,所承包的6人土地也分别由苏培明和苏培亮耕种了两个人的承包地,向外流转了四个人的承包地,院地由苏培明管理,苏培明每年给原告承包费500元。后因苏培明要抢占多一半的院地,所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也不给。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归还所耕种原告农户的承包土地共8亩及院地,并赔偿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被告苏培明农户辩称,苏培富与父亲苏恩宽二轮土地承包时并不是以同一个农户承包集体土地,而是分户承包,集体台帐可以证实。苏培明农户经营的是父母亲的承包地,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土地经营权。院地属于父母生前占有。父母去世后,院地和房屋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子女继承。苏培富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苏培明对父母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院地及父母房屋应当由苏培明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培亮农户辩称,苏培富去五原县打工时,已将父母亲的承包地和苏培富家的承包地分开。其中,父母亲的承包地有7.97亩,该土地一直由我父亲管理,也曾向他人流转。父亲去世后,当时我主持弟兄姊妹对老人遗留的现金、衣服、房屋及土地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为,老人的承包地和开荒地、院地共有近10亩,该土地由我耕种2亩,剩余由苏培明耕种。父母亲的房屋及栽植果树的1亩院地归苏培富,因苏培富在五原打工,院地及父母房屋暂由苏培明管理,苏培明每年给苏培富承包费500元。当时,弟兄三人都同意以上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苏培富、苏培明和苏培亮分别为苏恩宽、杨凤兰夫妇的四子、次子和长子。二轮土地承包时,苏恩宽户承包了集体土地7.97亩,原告苏培富农户承包集体土地16.47亩。依据杭锦后旗沙海镇前进村集体台帐记载,上述土地由原告与其父苏某某农户分别承包,台帐不能反映苏培富与其父是以同一农户承包集体土地事实。苏恩宽生前一直管理、经营该7.97亩承包土地,也曾将所承包土地进行流转。苏恩宽、杨凤兰夫妇生前与苏培富家居住在同一院落,两家住房前有院地1亩,栽植有果树,该院地在集体土地台帐中无记载,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苏某某夫妇去世后,约2008年,苏培富、苏培明和苏培亮三人对父母所遗留的现金、房屋和承包地进行了协商处理,结果为,父母亲的承包地由苏培亮经营2亩,其余由苏培明经营(苏培明认可经营5.87亩),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及院地归苏培富,由于苏培富长期在五原县居住,房屋及院地由苏培明管理,苏培明每年给付苏培富承包费500元。以上处理意见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为本案无争议事实。2014年8月,原告苏培富农户以二轮土地承包时,自已与父母亲作为同一农户承包了集体土地24.47亩。父母去世后,自己作为农户成员有权处分承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培明农户、苏培亮农户返还所经营父母亲的承包地及院地。原告提供了二轮土地承包时,时任社长王志忠2014年5月15日所出具的加盖有前进村委会及沙海镇政府公章的证明。王志忠在该证明中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苏培富和其父苏恩宽作为同一农户承包集体土地事实。同时,沙海镇前进村委会和沙海镇政府依据王志忠的证明也为原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志忠及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分地小组成员苗宗保作为证人参与了诉讼并当庭作证,王志忠称,当初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苏培富与其父苏恩宽在一个农户户头上分地事实属记忆错误,后经查看台帐发现苏培富与其父苏恩宽并不是以同一农户承包土地,而是以两个农户分别承包土地事实。苗宗保也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苏培富与其父作为两个农户分别承包土地事实。同时,案件审理中,依据苏培富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集体台帐的管理人康某进行了调查,康某亦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台帐记载苏培富与其父苏恩宽不是以同一农户承包土地,而是分户承包事实。台帐反映苏培富农户与其父苏恩宽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16.47亩和7.97亩。苏培富农户庭审中提供的往年水费交纳收据及农业税、水费分户表中亦表明其父苏恩宽与苏培富为独立的农户。本院认为,原告苏培富农户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苏恩宽以同一农户承包了集体土地24.47亩事实,未得到被告苏培明农户认可,而且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即证人王志忠的证言庭审中也发生改变。王志忠当庭作证时已明确表示,之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属失误,并对苏培富与其父苏某某二轮土地承包时并不是以同一农户承包土地的事实予以说明,且王志忠的证言得到了原分地小组成员苗宗保的印证,也与集体土地台帐记载相符。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苏培富农户的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苏培富农户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返还的院地1亩,属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行开垦经营的土地,该土地在其父苏恩宽去世后,经原被告农户代表人协商,由苏培明管理,并每年给付苏培富500元费用,现被告苏培明农户违约,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可另案诉讼,要求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返院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亦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培富农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苏培富农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