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夏胜利与严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利,严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夏胜利,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委托代理人:姚星。被告:严仁林,职工。原告夏胜利为与被告严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胜利起诉称:被告严仁林于2012年12月13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0‰,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严仁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严仁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应承担的责任;(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严仁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仁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2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严仁林向原告夏胜利借款,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被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显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仁林偿还原告夏胜利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造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