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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7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6点多,在淅川县香花镇供销社工地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因为使用塑料纸盖水泥地的问题发生纠纷厮打,后王某某将王某乙按倒在工地的沙堆上,用拳头朝王某乙脸部打了两拳,造成王某乙鼻子当场出血。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鼻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