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担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三担字第4-2号申请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西路下朗朗宝针织工业园1号楼2-3铺。负责人黎逸帆。诉讼代理人黎智敏,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李伟君,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澜石江湄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欧梓宗。诉讼代理人郑红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简称佛冷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2014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1001流借字2014年第06002号)及《补充协议》(编号:佛农商1001补字2014年第06002号),双方约定:根据被申请人的需要和申请人的可能,申请人同意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4000万元内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1日,被申请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对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本或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两笔各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以及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佛山农商1001高抵字2013年第01002号),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澜石镇江湄村的土地及位于禅城区澜石镇江湄村冷冻厂内雪糕车间、冷藏库、汽车库、清水池、职工饭堂、机修车间、办公楼宿舍、综合仓库共8座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06000821777;8个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82640-C18826**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决定上述债务的偿还顺序;被申请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申请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签订合同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禅他项(2013)第1000003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9383-0100029390号。三、被申请人违约事实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21日起没有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讨欠息无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综上,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佛农商1001流借字2014年第0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后已撤回)2、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澜石镇江湄村的土地及其地上8座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2003)第06000821777号;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1882640-C18826**号),变现所得价款优先用以偿还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500,370.26元、罚息为2316.09元;利息年利率为8.1%;自贷款到期之日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至全部债务结清之日);3、本申请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答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无异议,对其请求的涉案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具体计算标准、方式,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认定,是否实现担保物权由法院依法裁定。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698370.26元、罚息6031.34元、复利17.2元。另查明二: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390平方米,抵押面积为22177.56平方米,其差额为涉案抵押建筑物所占基地面积。听证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发出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因申请人已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并由被申请人确认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故本案债务已于该日提前到期。申请人计算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不动产均已登记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法取得抵押权,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申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涉案担保物权已有效设立,其担保之主债务履行期限因申请人宣布提前到期而届满,且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对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澜石镇江湄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2003)第06000821777号,抵押面积22177.56平方米)及佛山市澜石镇江湄村冷冻厂内雪糕车间、冷藏库、汽车库、清水池、职工饭堂、机修车间、办公楼宿舍、综合仓库等八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1882640、C1882641、C1882642、C1882643、C1882644、C1882645、C1882646、C1882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698370.26元、罚息6031.34元、复利17.2元,此后按年利率12.15%计息至清偿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贤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