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谭建华与傅中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华,傅中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谭建华,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被告傅中惠,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原告谭建华诉被告谭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中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谭建华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支付24553.37元,而原告仅应赔偿被告傅中惠9529.03元。加上,原告与其他人连带承担的诉讼费3000元,被告傅中惠还应返还原告12024.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2024.34元。被告傅中惠为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30日生效。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9619.67元,原告支付31174.71元,被告谭建华支付24553.37元……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外,被告谭建华应承担9529.03元,因被告谭建华已支付24553.37元,超过其承担的费用15024.34元,故被告谭建华不应再给付原告费用”。此外,该判决书还载明:“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0元,由原告傅中惠承担1300元,被告谭建华、重庆润丰云业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润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因被告谭建华已多支付15024.34元,其承担诉讼费应从该费用中扣除,被告不需给付原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傅中惠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此处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傅中惠作为受害人有权取得原告谭建华垫付的医疗费24553.37元。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谭建华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仅应该赔偿被告9529.03元和3000元诉讼费,多垫付了12024.3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中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建华不当得利款12024.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中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