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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鞍山市鸿志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鸿志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初字第2号原告:鞍山市鸿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剑桥国际花园1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718号。法定代表人:余有昌,董事长。被告: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董宅路11号南湖花园e幢119号。法定代表人:麻丽娟,总经理。原告鞍山市鸿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荣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志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中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奥公司向原告借款3665万元,月利息为3%等内容。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中奥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中奥公司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铖荣公司恶意串通,将位处金华市城北区的中奥.邑墅70套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给信业公司。在该转让过程中,二被告以不同价格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采取阴阳价格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转让,其行为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侵害包括原告在内广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述行为也是造成目前众多中奥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原因。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7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鸿志公司起诉主张的依据是该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而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5年2月2日以余有昌、李广涉嫌伪造该证据为由,对余有昌、李广涉嫌伪造证据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年2月4日向本院发函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关键证据因涉嫌伪造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不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鸿志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