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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7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已领取结婚证,属夫妻关系。2003年农历5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2005年农历10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丹。2010年共同修建的房产平房一栋及厢房。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因与被告草率结合,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欺夫妻感情,且经常打骂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某丹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及厢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以及两个娃娃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及两个娃娃的身份情况;3、兴仁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以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对原告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也没有分居,我们随时有联系,如果原告真的要离婚,娃娃两个我都要抚养,要求原告余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大房子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厢房是政府出钱,我自己修的。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以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且得到了对方的认可,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5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于2005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平房一栋,有共同债务欠李娅的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后自愿于2010年8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余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余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余某某陈述2014年5月在家帮忙做农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提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