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海雷、王军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雷,王军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雷,农民,武城县汇昌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运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农民,武城县汇昌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监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雷、王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雷、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海雷、王军虚构发起人及注册资金成立武城县汇昌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地产、碳素项目和与其他合作社成立山东省甲联合社的事实,以高额分红为诱饵,非法集资2022300元,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消费、还借款等,案发时有1745300元无法返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雷、王军家人返还被害人集资款共计36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雷、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成立合作社集资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至案发时有1745300元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严惩。被告人王海雷、王军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给被害人现金368700元,挽回了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雷接公安干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军随王海雷到公安局,可认为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认为是自首,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海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被告人王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非法集资款未被追回的1376600元,以被扣押的现金99198.40元及海马轿车、奔腾轿车及办公用品赔偿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雷、王军均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海雷的上诉理由:1、王海雷为武城县汇昌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吸收存款为职务行为,应以单位犯罪量刑标准处罚,以个人犯罪处罚明显错误。2、王海雷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没有非法占有吸收的存款的目的,用于投资粮棉种植、房地产等项目。3、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程序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4、王海雷的亲属返还了部分资金,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海雷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王海雷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上诉人的汽车、空调等财产应当经依法评估,价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上诉人王军的上诉理由:1、王军主观上不具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不具有占有集资款的行为,未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王军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是从犯,判处其九年量刑过重。一审应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信用社的财产从集资金额中扣除。上诉人王军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王军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一审判决未体现“罪刑相应”的处罚原则,王军经王海雷同意从信用社支取7万元,王海雷从信用社支取100多万元,对王海雷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对王军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不符合“罪刑相应”的处罚原则。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海雷与上诉人王军系同村。2013年5月,王军找到王海雷,提议成立合作社。2013年7月11日,王海雷、王军虚构发起人及注册资金成立武城县汇昌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昌合作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地产、碳素项目和与其他合作社成立山东省甲联合社的事实,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以高额分红为诱饵,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22300元,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消费、偿还借款等,案发时有1745300元无法返还。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海雷、王军家人返还被害人集资款共计36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其在汇昌合作社负责记账、打印存单、收支存款。汇昌合作社没有金融机构许可证,吸收农户的存款支付高额利息,并给村里的代办员开户奖励和手续费,案发前吸收农户存款2022300元。不知道合作社有没有项目,没听说过有碳素厂,只听说王海雷在石家庄干房地产,听说在孙尔庄承包了一百多亩土地,有没有种植不知道。汇昌合作社10000元以上的大额资金都是王海雷或王军拿走的,王海雷、王军都对其说过他们支钱不用记账。2、张某乙证实,其在汇昌合作社负责做饭、干零活,和张某甲去过村里代办员家宣传合作社的工作,让代办员多拉存款。王海雷代表合作社和甲村书记商谈(承包)土地赔偿的事没谈成,有些农民已经把农作物种上了,当时不愿往外承包,最后协定每亩地先给村里200元钱,一共125亩,第二年再承包。3、王某甲证实,王海雷是汇昌合作社的法人,他平时不在合作社盯着,合作社的事务由王军和张某乙具体安排,王某是会计,张某甲负责接待。汇昌合作社有海马和奔腾两部车,其都开过,王军有时候让其开车去村里拉人来合作社存款。4、张某甲证实,其在汇昌合作社负责前台接待前来存款的代办员,其没有在村里发展代办员,代办员往合作社拉存款,合作社给代办员一定的奖励。5、李某乙证实,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汇昌合作社工作,跟随张某甲到村里发展代办员,张某甲给新发展的代办员都会说汇昌合作社在河北有产业,经营碳素厂、有房地产项目有实力之类的话,让代办员拉存款。过春节,汇昌合作社给代办员发白酒,糖果等礼品。6、胡某甲证实,2013年7月份,其陪同王海雷到临漳县东环路上的一家印刷厂印制过汇昌合作社一式三联的单据、报账表。7、王某乙证实,王海雷、王军成立合作社后,邀请其来参加开业,王海雷、王军没有找其联系过合作社的相关事情。8、王某丙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王海雷向其借款10万元购买了一辆海马轿车,至今仍欠其15000元。9、王丁证实,其印刷厂位于临漳县建安大街,给汇昌合作社印制过一式三联的单据、报账表、股息清单、退股凭条、红利清单。10、王某戊、吴某甲、吴某乙证实,案发前王某戊借过王海雷3万元钱,案发后王某戊通过吴某甲的网银把钱还给了王海雷的哥哥。案发前吴某乙借过王海雷6.3万元,至今未还。11、郝某甲、王某己证实,2013年王军借过其二人的身份证,其二人对王军冒用自己名义注册汇昌合作社的事并不知情,其二人不是汇昌合作社的股东,也没出资,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12、董某甲证实,2013年夏天,三名河北邯郸的男子以租房为名拿走其身份证和户口本,汇昌合作社注册资料里的董某甲不是其签的,但身份证复印件是其的,他们没给其说过让其当股东的事,其也没参加过他们的股东大会。13、吴某丙证实,其投资七八万元,和王海雷、王军注册成立汇昌合作社,开完会后一个月其提出退股,王海雷先后给其10.5万元钱。14、张某乙证实,其和王海雷在高碑店市万和城小区做工程,其做墙体,王海雷做吊顶,其与王海雷和劳务分包公司签订了定价协议,协议约定王海雷负责的工程按每平方米25元,王海雷负责的施工面积共1005平方米,算上人工费,工程总款70万元左右,自2012年冬天至2013年冬天,其经手付给王海雷工程款60多万元,按工程款比例已付95%左右,剩下的5%是工程修补费。15、张某丙、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崔某丙、邱某甲、王某庚、张某丁、徐某甲证实,2013年7月份开始,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其家里宣传汇昌合作社的奖励、分红政策,声称要将农民存款投资到房地产、碳素厂等项目中去,2013年“十一”节之前,张某甲联系7个代办员参观了邯郸乡镇上一个碳素厂;2013年10月、11月份,张某甲联系孙某甲等代办员到莘县开会,被告知莘县甲合作社、临清乙合作社、东平丙合作社、武城汇昌合作社是联合社,有个合作社不行了,另外三个合作社可以支付;2014年春节,其收到张某甲等人送来的挂历、灯笼,印有甲联合社,上有莘县甲合作社、临清甲合作社、东平丙合作社、武城汇昌合作社的门市照片。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村民通过张某丙在汇昌合作社存款390100元,已经支取94700元,还剩295400元;通过李某乙存款469000元,已支取117000元,未退还352000元;通过孙某甲存款111000元,一直未支取;通过李某丙介绍存款864200元,已支取56300元,剩余807900元;通过崔某丙存款19000元,支取9000元,剩余1万元;通过邱某甲存款75000元,一直未支取;通过王某庚存款4万元,一直未支取;通过张某丁存款44000元,一直未支取;通过徐某甲存款1万元。16、王某辛证实,汇昌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一女两男来其家中宣传汇昌合作社,说上面有大企业支持,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碳素项目,存款利息比银行高,还给其奖励,其没有帮他们拉存款。17、吴某丁证实,汇昌合作社姓张的女工作人员组织代办员去参观碳素厂,说碳素厂是汇昌合作社经营的,去之前承诺参观汇昌合作社投资的房地产,后来也没有参观。18、李某甲、靳某甲、林某甲证实,2013年9月份,甲村支部书记李某甲曾和汇昌合作社的王海雷洽谈过土地租赁事宜,后王海雷将具体事务交给一张姓经理处理,李某甲与张姓经理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后,对方给按每亩200元给了孙尔庄25000元,约定秋季承包,一直未真正履行合同。19、杜某甲证实,2013年7月,王海雷租了其在武城县粮所南边的三间门市,地上三层,王海雷交了第一年租金36000元,租期至2014年7月10日。20、李某丁、梁某甲、杜某丙、侯某甲、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证实,分别通过信贷员李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汇昌合作社存取款的事实。(二)物证上诉人王海雷、王军用集资诈骗款购买及偿还购车款的车辆2辆:冀D×××××海马轿车、冀A×××××奔腾轿车。扣押的电脑主机4个。武城县汇昌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1个。(三)书证1、上诉人王海雷、王军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海雷、王军出生日期及身份等基本情况。2、武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到案经过1份证实,王海雷、王军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3、汇昌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个,记载法定代表人名称王海雷,成员出资350万元,业务范围粮棉、果蔬种植,证实王海雷、王军募捐资金的行为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属于擅自非法募集行为。4、在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成立汇昌合作社相关文件一宗。其中(1)公司章程显示:汇昌合作社2013年7月11日召开设立大会,有王海雷、王军、郝某甲、王某己、董某甲五人分别出资70万元。章程第四条规定:“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2)公司决议显示:选举王海雷为理事长兼经理、王军为执行监事。(3)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出租方为胡某丙,承租方为汇昌合作社,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4)合作社成员王海雷、王某己、郝某甲、董某甲、王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海雷等5人在德州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存折复印件1份,显示该5人于2013年7月分别转账存入70万元存款。5、王海雷、王某己、郝某甲、董某甲、王军等5个账号的查询记录5份,经查询董某甲的账号实际户名为李某戊,另外4个账号经查询无账号记录,证实王海雷等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虚报出资350万元。6、证人武城镇甲村支部书记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30日,王海雷代表汇昌合作社和代表武城镇甲村的李某甲签订了承包125亩地的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汇昌合作社承包甲村125亩土地,每亩每年1000元,合计金额125000元,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但至案发前并没有交付土地租金。7、租房合同1份证实,王海雷租用杜某甲经营用房4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第一年租金36000元。8、汇昌合作社奖励方案宣传彩页2张、分红表1份、宣传资料1本证实,汇昌合作社发放宣传资料内容。9、汇昌合作社股金账目1册、汇昌合作社存单158份、汇昌合作社金额汇总表1份、定期股金统计分析1份证实,汇昌合作社案发前共非法吸收存款2022300元,案发前已退还277000元,支付利息1604.83元,未退还1745300元。10、信贷员李某丙提供的汇昌合作社入股农户姓名、入股笔数、入股金额的统计表1份及股民入股汇昌合作社报账表复印件证实,除去已退还的,通过李某丙在汇昌合作社入股存款48笔,共计807900元。11、信贷员王某庚提供的汇昌合作社报账表复印件2张、汇昌合作社入股存单复印件2张证实,王某庚、杜某丁分别在汇昌合作社入股2万元,共计4万元。12、信贷员邱某甲提供的其记录的在汇昌合作社入股农户名单、入股时间、入股金额书证1份、报账表3页、存单1份证实,通过邱某甲在汇昌合作社入股农户6户,入股总金额75000元。13、信贷员李某乙提供的其记录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份、部分存单证实,通过李某乙在汇昌合作社入股42次,入股金额469000元。14、信贷员张某丙提供的其记录的汇昌合作社开销户登记簿复印件1份、部分存单7张证实,通过张某丙在汇昌合作社入股金额295400元。15、信贷员孙某甲提供的其记录的村民在汇昌合作社入股记录1份、汇昌合作社报账表8页、入股存单4份证实,通过孙某甲在汇昌合作社存款111000元。16、信贷员崔某丙提供的账单照片2张证实,通过崔某丙在汇昌合作社存款还有1万元没有退还。17、信贷员张某丁提供的汇昌合作社帐表4页、存单1份证实,通过张某丁在汇昌合作社存款44000元。18、信贷员徐某甲提供的汇昌合作社存单1份、报账表1份证实,通过徐某甲在汇昌合作社存款1万元。19、上诉人王海雷银行账号的查询情况6份证实,王海雷随身持有的6张银行卡共存入现金40余万元,查询时余额9600余元。20、上诉人王军的银行查询3份证实,经查询,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王军账户存入7万余元,查询时金额5000余元。21、咖啡色海马轿车、黑色红旗牌奔腾轿车销售记录2份证实,2013年6月3日、8月21日,王海雷先后分别在邯郸市甲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河北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置咖啡色海马轿车一辆(价税合计94560元)、黑色红旗牌奔腾轿车一辆(价税合计77500元)。22、代办员崔某丙提供的汇昌合作社以甲联合社为名发放的挂历1个,挂历中说明甲联合社相继成立了汇鑫合作社、莘县甲合作社、武城县汇昌合作社、东平县合作社。挂历上宣传了河北甲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乙房地产、碳素项目等。23、扣押物品清单2份、登记清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武城县公安局依法搜查并扣押了股金账本、费用支出明细账、现金日记账、股息清单、分红表、宣传册、奖励政策、现金99198.40元、黑色奔腾轿车一辆、海马轿车一辆等物品;2014年6月18日,武城县公安局搜查并扣押了营业执照、文件夹、电脑主机等物品;汇昌合作社内的办公室、沙发、电视等物品已登记保存。24、案发后被害人领取现金的明细表及收据证实,王海雷及王军家属通过张某丙退还被害人现金59100元,通过李某乙退还被害人现金70400元,通过李某丙退还被害人现金18万元,通过张某丁退还被害人现金1万元,通过王某庚退还被害人现金8000元,通过孙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22200元,通过邱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15000元,通过许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通过崔某丙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退还被害人现金368700元。(四)搜查、辨认等笔录1、武城县公安局对汇昌合作社进行搜查的笔录证实,该局搜查汇昌合作社的过程,并扣押了股金账本、费用支出明细账、现金日记账、股息清单、分红表、宣传册、奖励政策、现金、营业执照、文件夹、电脑主机、黑色奔腾轿车一辆、海马轿车一辆等物品。2、辨认笔录11份证实,信贷员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李某丙、邱某甲、崔某丙、孙某甲、王某辛、吴某丁等辨认到其家中宣传汇昌合作社存款政策的张某乙、张某甲;武城镇甲村支部书记李某甲能辨认和其商谈承包土地事宜的人系王海雷、张某乙、张某甲。信贷员张某丙等人对宣传汇昌合作社政策的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辨认情况。(五)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王海雷供述:2013年的5月份,王军给其打电话提议成立合作社,其同意后,二人商定在武城县成立合作社。后来,其和王军找王某丙借了12万元钱到邯郸市买了一辆咖啡色的海马轿车,剩下的手续全是王军办的。其和王军拿着借用的王某己、郝某甲、董某甲的身份证资料发起设立武城县汇昌合作社,出资350万元是虚假的,营业范围是粮棉果蔬种植。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军担任执行监事。合作社成立后,在武城县各乡镇发展信贷员,组织信贷员旅游参观过碳素厂,并告知农民的钱投资到碳素厂,实际没有投资;组织信贷员到莘县甲合作社开会,告知信贷员武城汇昌、莘县甲合作社等四个合作社是联合社的虚假事实,并印制挂历发放;同时给信贷员奖励、高息分红为诱饵,在无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吸收公众存款一百多万元用于个人建筑工程工人开工资、买车、还借款,现在银行卡里有九千多元钱;王军在合作社拿走十六七万元,用于个人还借款、日常生活。汇昌合作社在甲村交了2.5万元定金承包100余亩土地,但未付租金。2、上诉人王军供述,其提议干合作社。其借用王某己、郝某甲、董某甲的身份证资料,与王海雷、吴某丙发起设立汇昌合作社,营业范围是粮棉果蔬种植,出资350万元是虚假的,王海雷担任法定代表,其担任执行监事。合作社成立后,在武城县各乡镇发展信贷员,虚构将农民股金投资到碳素厂、房地产、四个合作社是联合社的事实,给信贷员奖励、高息分红为诱饵,在无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2300余元。其在合作社拿走现金7万余元,用于个人还借款、日常生活。关于上诉人王海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海雷为武城县汇昌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吸收存款为职务行为,应以单位犯罪量刑标准处罚,以个人犯罪处罚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王海雷、王军成立汇昌合作社后主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海雷及其辩护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海雷、王军没有非法占有吸收存款的目的,用于投资粮棉种植、房地产等项目,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雷、王军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宣传挂历等书证均证实,上诉人王海雷、王军虚假出资350万元注册成立汇昌合作社后,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碳素厂、房地产等项目进行虚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0余万元,但集资款项并未用于投资经营,而是用于购买车辆、个人偿还借款以及王海雷个人建筑工程,承包土地也仅仅是支付了2.5万元的定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上诉人王海雷、王军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海雷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程序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均是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无证据证实其违法取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海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海雷的亲属返还了部分资金,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王海雷的亲属返还部分资金、自首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海雷及其辩护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汽车、空调等财产应当经依法评估,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集资诈骗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的汽车等赃款赃物可折价返还被害人,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军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是从犯,一审判处其九年量刑过重,未体现‘罪刑相应’的处罚原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军提议成立合作社,积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作为实际管理人之一,亲自制定并宣传分红政策,积极参与合作社各项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一审已考虑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雷、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海雷、王军在一审审理期间退还被害人现金368700元,挽回了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海雷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军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海雷、王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世联审 判 员 蔡学英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