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曹加云、曹学华与成都市双流县志良花卉园林有限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加云,曹学华,成都市双流县志良花卉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云,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华,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金桥社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县志良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袁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加云、曹学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县志良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加留曾在志良公司打过零工。志良公司于2011年底歇业,遣散了员工。后志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良将位于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2组苗圃内的空闲房屋给曹加留居住。2013年8月17日17时19分,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到彭镇银榕园出诊,曹加留经医务人员抢救后于19时5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当晚20时,曹加留的侄儿曹洪刚向双流县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报案,经双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及法医现场检查,初步判断死者是因为高温中暑死亡。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曹加留的死因系“猝死”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在证明书中曹加留的侄儿曹洪刚注明:不尸检。2013年8月7日,曹加云及其儿子曹洪刚、曹加留的外侄吕光军和志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良在彭镇沿河坝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彭刚、村党支部委员胡洪昌、村调解委员会主任蒋万明、二组组长张仕洪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协商。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上述参加调解的村社干部均已签名)中记载;“根据双流县杨柳河派出所及其上级机关法医鉴定,曹加留系猝死,其死亡原因与袁志良无任何关系,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曹加留的死亡与袁志良无关系,袁志良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曹加留弟弟曹加云、侄儿曹洪刚关于曹加留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12600元人民币,关于曹加留和各种事宜,今天双方同意永远了断,以后永不能再向对方提任何诉求。”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加留的父亲曹海清、母亲干秀芳已去世多年。曹海清、干秀芳共生育了曹加留、曹桂华、曹加云、曹学华四个子女。曹桂华自愿放弃要求志良公司赔偿,不参加本案诉讼。曹加云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志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彭镇政府和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双流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双流第一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现金收条、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曹加留的妹妹曹桂华出具的《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裁定书、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汉根证言、证人李凤如证言、证人黄远贵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曹加云、曹学华作为曹加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以曹加留为志良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为由要求志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曹加留与志良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志良公司对曹加留的死亡有过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不能证实志良公司对曹加云、曹学华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同时,根据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村委民调委及村主任等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及三名证人的证言、志良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曹加留是孤寡老人,志良公司将房屋借给死者居住,曹加留死后志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在村委会主持下与曹加云、曹学华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12600元了结了双方纠纷。故曹加云、曹学华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加云、曹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曹加云、曹学华负担。原审宣判后,曹加云、曹学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加留与志良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志良公司应当对曹加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志良公司赔偿曹加云、曹学华丧葬费18961元、死亡赔偿金345219元、误工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志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曹加云、曹学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吕光军、刘攀、陈忠明、高丰、曹洪刚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宋培军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曹加留生前与志良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以及志良公司与曹加留家属在曹加留去世后并未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的事实。针对曹加云、曹学华提交的前述证据,志良公司质证认为,吕光军、曹洪刚、高丰系曹加云、曹学华的亲属,刘攀和陈忠明是曹洪刚的好友,均与曹加云、曹学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应采信;陈忠明、曹洪刚对于曹加留的居住情况的叙述陈述不一致;因宋培军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培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吕光军、曹洪刚、高丰系曹加云、曹学华的亲属,刘攀和陈忠明是曹洪刚的好友,因均与曹加云、曹学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且其证明内容与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调解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曹加云、曹学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吕光军、刘攀、陈忠明、高丰、曹洪刚的证言,和提交的证人宋培军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志良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曹加留去世时与志良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关系的问题。志良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汉根证言、证人李凤如证言、证人黄远贵证言。曹加云、曹学华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现金收条和证人吕光军、刘攀、陈忠明、高丰、曹洪刚、宋培军的证言,拟证明志良公司和曹加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和“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因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调解委员会作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出具的关于组织曹加留亲属和志良公司进行调解协商的《情况说明》,有双流县彭镇沿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刘汉根证言、证人李凤如证言、证人黄远贵证言进行佐证,证明力较大;而曹加云、曹学华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现金收条经出具人曹洪刚在二审中自认系另行书写,证人吕光军、刘攀、陈忠明、高丰、曹洪刚与曹加云、曹学华有亲属和朋友关系,其有利于曹加云、曹学华的证言证明力较小,宋培军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故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志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曹加留去世时与志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曹加云、曹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曹加云、曹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