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与被告陈思胜、胡立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陈思胜,胡立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负责人戴广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强,该行职员。被告陈思胜。被告胡立侠。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诉被告陈思胜、胡立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胜、胡立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诉称:被告陈思胜、胡立侠于2011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收石英石,年利率为13.71%,由案外人张船、徐止江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思胜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32.16元,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思胜、胡立侠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思胜、胡立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本金计算错误,故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思胜、胡立侠偿还借款本金28767.84元)及利息18864元,本息共计488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被告陈思胜、胡立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思胜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张船、徐止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案外人张船、徐止江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陈思胜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胡立侠的签名捺印。后被告陈思胜依据上述合同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3.71%,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向被告陈思胜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陈思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陈思胜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41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132.16元。尚欠借款本金28767.8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思胜、胡立侠至今未还,案外人张船、徐止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思胜、胡立侠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思胜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思胜、胡立侠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现要求被告陈思胜、胡立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76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思胜、胡立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逾期利息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胜、胡立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借款本金28767.84元,并支付借款之相应利息(其中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计1886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陈思胜、胡立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思胜、胡立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城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