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京城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李×1,男,2007年4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2(系原告李×1之父),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系原告李×1之母),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法定代表人冯守清,校长。委托代理人邢健,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李×2、周××,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邢健、张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完全小学课间操休息期间,被告姚××、刁××、刘××按着原告的头撞蜘蛛网,后来在与原告李×1互相推搡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睾丸被树枝戳破。学校未及时发现原告受伤,直至中午放学时,小饭桌阿姨发现后才与原告班主任联系,将原告送至良乡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北京儿童医院,经诊断为阴部外伤。此次伤害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就赔偿事宜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73元、护理费304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补课费2000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其他后续损失;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辩称:本次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校规禁止学生课间打闹,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学校没有责任,应由当时打闹的其他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并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和三被告在一起玩,原告站在操场的黄杨边上,刘××跑过来碰到了刁××,刁××碰到了姚××,姚××栽倒在地上,碰到了原告,原告被旁边的黄杨枝子戳到了。之后原告并没有不舒服表现,也没有人说起这件事,老师也未发现原告有异样。中午放学后小饭桌阿姨和班主任带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此外,原告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需要有效票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案外人姚××、刁××、刘××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公议庄小学)学生。2014年10月11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李×1与案外人姚××、刁××、刘××在公议庄小学操场玩闹,并造成李×1下体被树枝戳伤。当天中午放学后,学校教职工发现李×1受伤并将其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后转往北京儿童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为阴囊外伤,并建议其休息和增加营养。本案审理中,原告李×1与案外人姚××、刁××、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姚××、刁××、刘××的起诉。另查,公议庄小学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庭审中,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提供有涉案学生等人签名的事发经过书面材料一份,原告以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未成年人真实意思为由,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自述,该校监控设备录制的内容存储约为一周时间,本案事发经过的视频资料现已不存在。关于案件事实部分,案外人姚××、刁××、刘××向法庭作如下陈述:姚××,“事发当天,我家长得知此事后,就和原告父母坐救护车去了良乡医院,并垫付部分费用。”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刁××等人并没有把原告往墙上撞。刁××是被刘××绊倒的,也是受害人。而且刁××也是未成年人,我们认为学校也有责任,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刘××,“事情发生经过不太清楚,应该是刘××跑的时候撞到了别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身份证明、事发经过书面说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涉及校园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时,关于学校过错问题,应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和事后处置等方面综合审查。关于本案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发过程,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不一致。学校本可通过监控设备及时确定事发经过及具体原因,但在无涉案学生家长到场的情况下,学校制作有涉案学生等人签名的打印式书面说明材料,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也明确提出异议,故学校提交的该份书面材料在证明效力上存有瑕疵。本案中,涉案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于课间休息时在学校内因互相打闹受伤,学校未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伤害行为,事发之后的调查、处置亦存在一定疏漏之处,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不力问题。由于公议庄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和突发性,且在发现原告受伤之后,学校也采取了一定的救治措施,本院综合考虑案情,酌定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该项费用为1964.23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其监护人存在的具体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实际护理需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数额为600元;营养费部分,由于原告正处成长发育期,受伤后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原告就医及复诊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失费部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受伤部位较为特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补课费及其他损失,可待实际且必然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1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4.23元。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145.7元。原告李×1与案外人姚××、刁××、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三人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李×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九角,由原告李×1负担二百零九元三角(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中心小学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六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隗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