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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爱建与丛徐兵、胡国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建,丛徐兵,胡国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陈爱建。委托代理人戴鸿儒,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徐兵。被告胡国兵。原告陈爱建诉被告丛徐兵、胡国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鸿儒、被告丛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建诉称,2011年3月,两被告合伙拟在河口镇开办“文贤河口浆纱厂”,将厂房土建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同年农历年底,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06000元,两被告三次付款230000元,尚欠76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过给付上述款项76000元。被告丛徐兵辩称,答辩人及另一被告胡国兵在与原告结账时,口头明确所欠款项各偿还50%,已归还的230000元中,答辩人归还了130000元,答辩人还需归还23000元。被告胡国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两被告在如东县河口镇合伙建厂,将厂房土建交由原告组织人员建造,并由两被告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完工后经双方于2012年初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结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共306000元。两被告已在施工前后先后三次付款230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仍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上述款项7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丛徐兵就上述款项的履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丛徐兵给付原告23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兵给付其余所欠款项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丛徐兵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材料费用。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对所欠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给付尚欠的款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胡国兵单独归还其中的部分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胡国兵如认为偿还的债务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胡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爱建所欠款项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胡国兵负担562元。原告预缴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胡国兵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