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项瑞廷交通肇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梅,项某某,禹定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李保湾*组。委托代理人孟献敏,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杨家集乡陈岗村委王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泌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职工,户口所在地泌阳县泌水镇新华居委会关庙巷**号,住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曹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定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二中家属院*号。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梅、项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泌刑重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8日7时41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驾驶豫Q961**(车牌未悬挂)普通低速货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路口西电力工程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院门前右转时,将骑两轮自行车沿北环路人行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梅撞倒,并碾压致伤。经鉴定,王某梅的损伤构成重伤。公安机关认定,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梅先后在泌阳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66018.94元、护理费6679.79元、伙食补助费9720元、营养费486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487398.73元。2014年9月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王某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IX(9)级、X(10)级两项伤残。同时,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评估意见,对王某梅的后期手术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综上被害人王某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398.73元。豫Q961**货车原车主是禹定强,2006年11月7日,禹定强将该车转让给贺万坡。2007年9月5日,贺万坡又将该车转让给苏新保。在上述转让中均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项某某,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梅的陈述,证人乔某某、贾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梅损伤照片及诊断证明,120报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交通监控录像截图,对王某梅的伤情和伤残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梅医疗费票据,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判令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各项经济损失493398.7元。上诉人王某梅上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等共计739702.4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人项某某赔偿王某梅各项损失493398.7元处理正确,王某梅要求赔偿其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将被害人王某梅碾压致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XX河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