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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毅与徐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徐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4号原告:张毅。委托代理人:蔡本荣、虞妍娜。被告:徐爱萍。原告张毅为与被告徐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起诉称:被告在向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因被告在银行个人资信欠缺需要在包商银行定期存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送至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营业大厅,并由被告以其名义以定期方式存入包商银行,为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周内归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告明确起诉日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爱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包商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萍归还原告张毅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爱萍支付原告张毅逾期利息(以前述100000元借款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徐爱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