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清隆盛制衣有限公司与沈阳澣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隆盛制衣有限公司,沈阳澣佳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福清隆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守忠。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澣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于立伟。原告福清隆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制衣公司”)与被告沈阳澣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澣佳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澣佳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制衣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加工各类服装和“亚瑞特”商标使用人和中国总代理商,被告是经营销售服装的企业。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亚瑞特户外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辽宁省区域内独家销售“亚瑞特”品牌服装;被告订货下单后7日内支付原告订货款10%订金到原告指定帐户,其余货款按春夏、秋冬季度支付,如延期支付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3‰的违约金;凡因本合同引起争议,若不能协商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多次结算确认: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共结欠原告服装款人民币531150.83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卖12批次服装,除已支付的货款外,累加上述结欠的531150.83元,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4239.06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隆盛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款人民币884239.0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服装款884239.06元的违约金人民币229329.79元(违约金按每日1.5‰计,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8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证明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自信网络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亚瑞特户外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亚瑞特户外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及约定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亚瑞特经销商帐目确认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立伟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5、录音光盘,两份共同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4239.06元的事实。6、亚瑞特2013年秋冬订货确认单,证明原告曾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约定2013年秋冬季被告向原告订货购卖亚瑞特服装总价款892126元。7、产品出货单,证明原告发货被告确认收货等事实。8、产品出货单,证明原告发货被告确认收货等事实。9、物流托运单、装箱清单、托运详细信息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10、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澣佳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3、5、6、7、8、9、10以及证据材料4中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立伟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认为证据材料4中亚瑞特经销商帐目确认单是由被告出具的,且证据材料5中的录音第二段有说明账款明细是经被告确认出具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亚瑞特户外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辽宁省区域内独家销售“亚瑞特”品牌服装;被告订货下单后7日内支付原告订货款10%订金到原告指定帐户,其余货款按春夏、秋冬季度支付,如延期支付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3‰的违约金;凡因本合同引起争议,若不能协商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亚瑞特2013年秋冬订货确认单》,约定2013年秋冬季被告向原告订货购卖亚瑞特服装总价款892126元。确认单签订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亚瑞特经销商账目确认单”,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合计651139.71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沈阳确认回款计划》,确认货款总计485783元,并载明“2013年8月28日的账目确认单作废,以本次回款计划为准。”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一份《亚瑞特(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产品出货单》中确认:被告于8月30日付款4038元,旧款结欠481745.82元;截止8月31日新款合计428442.34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一份《亚瑞特(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产品出货单》中确认:旧款结欠481745.82元;截止9月26日被告新欠原告4473件服装的货款666064.04元。上述新旧两笔货款合计1147809.8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560.8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退还给原告37件货物货款共计7543.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2705.56元(1147809.86元-147560.80元-20000元-90000元-754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订货确认单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按时付款,但被告欠原告货款882705.56元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每日支付1.5‰货款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澣佳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清隆盛制衣有限公司货款88270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清隆盛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2元,由原告福清隆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02元,被告沈阳澣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力审 判 员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基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