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叶雪峰与倪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峰,倪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叶雪峰。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海华。原告叶雪峰诉被告倪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预立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峰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并由被告出具的两张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事后,被告却有失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海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倪海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倪海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海华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海华向原告叶雪峰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月利率1.86%计算为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被告倪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海华应偿付原告叶雪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