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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宏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宏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322号泰琛大厦A区**层。负责人:薛合来提·木克力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春,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就业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宏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利就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勇,被上诉人赵宏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从2009年3月开始,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2013年3月8日,原告因公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原告依法向乌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乌苏社保局)申请理赔,仅获得70220元,另28564元因被告未按原告工资标准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能获得赔偿。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74元,被告实际按4388.75元/月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6174元,而被告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为4388.75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称的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未按此标准购买,导致原告因公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足额获得理赔,应当由被告赔偿相应的差额。遂判决: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春现金28564元(6174元×16个月-702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364元,共计369元,由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众利就业服务公司上诉称,“本人工资”并不是指职工因公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是“平均缴费工资”,二者是两个概念。“平均工资”指的是职工离职等情形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的平均值,而“平均缴费工资”指的是职工因公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每月社保缴费基数的平均值。乌苏社保局赔付的“平均缴费工资”4388.75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平均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的概念,错将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当成了“平均缴费工资”作为工伤基金的赔付基数,这也是乌苏市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在一审前拒不受理此案的原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宏春答辩称,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在社会保险中个人的缴费基数就是个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按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数额缴费,造成了答辩人工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减少,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减少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众利就业服务公司提供证据:1、赵宏春从2011年至2013年3月的工资统计表;2、2013年4月上诉人单位工资表一份,20号为赵宏春。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基数是按照赵宏春每年的所有工资性收入计算的。被上诉人赵宏春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数据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赵宏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宏春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6174元,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为4388.75元。据此,由于上诉人未按标准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因公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获得足额理赔,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相应的差额。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上诉人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德惠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