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法剪时尚美发有限公司与吴选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法剪时尚美发有限公司,吴选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剪时尚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华贸中心)D2001-1、D2001-2。法定代表人顾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选方,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选东,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法剪时尚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选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73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被上诉人吴选方的委托代理人吴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选方在一审中起诉称:吴选方自2012年6月20日入职法剪公司,担任发型师,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由于法剪公司门店的租赁合同到期,通知吴选方不要来上班。吴选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但该委员会驳回了吴选方的仲裁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法剪公司支付吴选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2.法剪公司支付吴选方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3日延时加班费23416元。法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法剪公司从未与吴选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吴选方自动离职,吴选方的请求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支付条件。法剪公司执行早、晚班制度,中间有一小时午休,实际工作时间不到7.5小时,不存在加班问题。法剪公司不同意吴选方的诉讼请求,法剪公司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选方、法剪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吴选方入职法剪公司,担任发型师,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吴选方在职期间,法剪公司执行早晚班制度,早班为10:00至18:30,晚班为13:30至22:00。双方一致确认吴选方平均工资每月4328元。吴选方最后出勤至2014年5月23日,法剪公司发放其工资亦至当日。吴选方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法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吴选方主张其于2014年4月25日接到法剪公司通知,其所在店面因租赁合同到期要关店,于2014年5月23日与吴选方解除劳动关系。法剪公司则主张其只是通知吴选方工作地点由原新光天地店变更为国贸店,并未与吴选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法剪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通知,内容为”本店于2014年5月23日至24日进行转店,望各位员工做好转店准备”。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吴选方认可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法剪公司没有将其解雇,其也没有上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法剪公司则认为吴选方一直未上班,其曾电话通知吴选方上班,但吴选方一直未返岗,应视为自动离职。吴选方起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895号裁决书,驳回了吴选方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法剪公司主张曾电话通知吴选方上班,但未提供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吴选方所在的门店已经关闭,吴选方未要求法剪公司提供工作岗位,法剪公司亦未通知吴选方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法剪公司依法应支付吴选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56元(4328元×2个月)。法剪公司的上班时间未超出8小时,吴选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故该院对吴选方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法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吴选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56元;二、驳回吴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选方系主动离职,法剪公司与吴选方从未有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采用不作为的默示。法剪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更合理地调整员工的岗位,且提前一个月就已经通知了吴选方,但吴选方不同意调岗亦未与法剪公司积极协商即拒绝到岗工作,应认定为吴选方主动离职。吴选方请求系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吴选方的诉讼请求范围。总上,法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吴选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选方负担。吴选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庭审中针对法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法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选方从未接到任何形式的要求转店的通知,亦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邀请到新店上班的通知。吴选方并非主动离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吴选方、法剪公司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现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剪公司主张其曾因经营需要要求吴选方转换工作地点,而吴选方拒绝,但法剪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现法剪公司主张系吴选方主动提出离职,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判令由法剪公司支付吴选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法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法剪时尚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法剪时尚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