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纹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东健路。法定代表人蒋中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东健路。法定代表人蒋忠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忠余,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阳榴鲜。被告蒋中财,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黄秋娥。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湘银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湘东房地产公司)、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梁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银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66‰。同日,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其名下土地一块(证号为:东国用2010预第06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公司财产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余下本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抵押担保人、保证人提出归还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66926元和罚息449917元(截止2014年8月6日)及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的律师费3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抵押担保的土地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湘银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4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存在3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利息和罚息的约定;证据2-3、借据、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5、保证合同及京湘农林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京湘农林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7、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湘东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8-9、保证合同及湘东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湘东房地产公司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10-13、4份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14、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8000元。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湘银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蒋忠余与蒋中财系兄弟关系,蒋忠余与阳榴鲜系夫妻关系,蒋中财与黄秋娥系夫妻关系;蒋忠余系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中财系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湘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6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收复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以其坐落于湖南省衡东县东塘镇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预第06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并以其公司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是在当日,被告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除支付了2个月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8月6日,尚有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66926元、罚息449917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湘银小额贷款公司与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所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借款人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应按《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京湘农林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共同偿还借款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相当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如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不合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东房地产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已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且律师收费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38000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共同偿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66926元(计算到2014年8月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律师费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省京湘天然藤茶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以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预第06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39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京湘农林集团有限公司、蒋忠余、阳榴鲜、蒋中财、黄秋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