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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史宏绘、XX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史宏绘,XX星,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负责人:管大庆。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史宏绘。被告:XX星。被告: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天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安市支行)为与被告史宏绘、XX星、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宏绘、XX星、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临安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行(甲方)与史宏绘、XX星(乙方)签订编号为330185211071095574(后变更编号为33018521107110448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史宏绘、XX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史宏绘、XX星可在该有效期内向我行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日,我行又与史宏绘、XX星签订编号为330185311070605070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史宏绘、XX星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2(2幢10-301)的房屋抵押给我行,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总价值人民币1385900元,担保范围包括史宏绘、XX星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借款额度有效���内向我行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7月29日,我行与史宏绘、XX星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1055**号。在史宏绘、XX星向我行申请借款额度过程中,博广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我行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为史宏绘、XX星申请向我行借款的上述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史宏绘、XX星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我行偿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额度有效起始日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27日,史宏绘、XX星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我行支用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2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1.439%;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的前11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在此期间,史宏绘、XX星只需按规定支付借款利息,无需归还借款本金,从借款期限的第12个月即2014年7月起,史宏绘、XX星每月应向我行等额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6368.93元。2013年7月27日,我行向史宏绘、XX星发放借款本金950000元。借款后的11个月只还利息期间的全部利息及只还利息期间之后的第一期、第二期等额本息,史宏绘、XX星均按时、足额度支付我行,但从第三期应支付等额本息开始,第三期至第五期等额本息均发生当期部分或全额拖欠的情况。为此,我行于2014年10月24日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发函给史宏绘、XX星宣布其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但至今仍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史宏绘、XX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92474.5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4709.2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止2014年12月18日止,以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史宏绘、XX星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史宏绘、XX星提供抵押物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2(2幢-301)房产(房权证号:锦城移0014807、共20060500)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史宏绘、XX星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在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博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邮政银行临安市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委托支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史宏绘、XX星共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等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史宏绘、XX星为向原告借款,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2(2幢10-3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博广公司对被告史宏绘、XX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贷款结清试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史宏绘、XX星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2474.54元、利息(含罚息14709.22元的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安市支行公函、快递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史宏绘、XX星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的事实。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宏绘、XX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临安市支行(甲方)与被告史宏绘、XX星(乙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乙方提款;3、调低、暂停直至取消乙方借款额度;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5、处分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6、从乙方和/或保证人任何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账户中款项的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甲方有权按当日外汇挂牌价折算成贷款币种清偿贷款;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截止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史宏绘、XX星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7525.4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84282.82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92474.54元、利息(含罚息14709.22元)。本院认为:被告史宏绘、XX星与原告邮政银行临安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临安市支行向被告史宏绘、XX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50000元,被告史宏绘、XX星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史宏绘、XX星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史宏绘、XX星未按约定逐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史宏绘、XX星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史宏绘、XX星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代理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价服〔2011〕212号)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宏绘、XX星向原告借款提供其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博广公司对被告史宏绘、XX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出具《企业保证函》,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意思表示真实,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博广公司对被告史宏绘、XX星尚欠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宏绘、XX星、博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宏绘、XX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2474.5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4709.22元(按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85211071095574(后变更编号为33018521107110448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仍按该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史宏绘、XX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对被告史宏绘、XX星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汇锦华庭2(2幢-301)房产(房权证号:锦城移0014807、共20060500)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博广公司对被告史宏绘、XX星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在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2元,减半收6136元,由被告史宏绘、XX星、杭州临安博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