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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忠菊、甘必英等与刘汉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菊,唐帮荣,唐邦金,甘必英,唐敏,唐中琴,刘汉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刘忠菊,女,1940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帮荣,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唐帮荣,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唐邦金,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甘必英,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帮荣,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唐敏,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帮荣,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唐中琴,女,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帮荣,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汉荣,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南顺城街87号五楼。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菊、甘必英、唐敏、唐中琴、唐邦金、唐帮荣与被告刘汉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忠菊、甘必英、唐敏、唐中琴、唐邦金、唐帮荣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菊、甘必英、唐敏、唐中琴、唐邦金、唐帮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忠菊、甘必英、唐敏、唐中琴、唐邦金、唐帮荣撤回对被告刘汉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50元,实收1250元,此款由原告刘忠菊、甘必英、唐敏、唐中琴、唐邦金、唐帮荣负担。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江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