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田、佟福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7时20分许,张某某在凌海市的家中用斧子凿自家院墙时,纪某某前来制止,因此事故双方发生争执,纪某某用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2014年9月14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枕部头皮创口长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为邻里关系沟通不良造成,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及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应认定自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居住在凌海市,两家系邻居,房屋又紧挨着中间约有5公分缝隙。2014年9月6日17时20分许,张某某欲将自己家房屋前面及与纪某某家房屋的缝隙均粘贴瓷砖,并用斧子凿墙缝处理墙面时,纪某某听到凿墙声后,站在其家房屋窗台上,其头部超越界墙察看时对张某某称:“你凿墙可以别凿我家墙面”,因此事双方发生争执,纪某某用石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2014年9月14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枕部头皮创口长度属于轻伤二级;从创痕特征上分析符合钝性物体划动的力量作用于头皮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纪某某报案,及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许,其看到张某某头上是血在纪某某家院中与纪某某厮打,其来到纪某某家院内拉架时,纪某某对其踢打,其与纪某某厮打在一起的事实。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许,其与张某某凿墙时,东邻纪某某趴在界墙上告诉张某某别凿他家的墙,可能是张某某凿墙时的灰渣崩到纪某某的脸上,纪某某拿起一块石头砸在张某某的头部,及张某某翻墙到纪某某家被纪某某及父亲,妻子按倒在地的事实。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许,张某某翻墙来到其家院中手持斧子将纪献文打倒,又用斧子打在其右肩上,之后看到闫某、张某与纪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许,在纪某某家院内纪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6、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许,其在屋内听到纪某某与张某某争吵声出去时,张某某打其后腰右侧一斧子,将其打倒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许,其丈夫张某某正在用铁斧子铲东院建房时抹过界的水泥时,被纪某某用石头打伤头部,及张某某到纪某某家院内与纪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8、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许,纪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20分许,其与纪某某因凿墙发生争执,并被纪某某用石头打伤的事实。10、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7时20分许,其与张某某因凿墙发生争执将张某某用石头打伤的事实。11、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枕部头皮创口长度属于轻伤二级;从创痕特征上分析符合钝性物体划动的力量作用于头皮所致。13、户籍证明、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4、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病志、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因伤经济损失情况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纪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具有持械情节,可酌定增加其刑罚量。本案为邻里纠纷引发,可酌定减少被告人刑罚量。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为邻里纠纷,且被告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所以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禹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代理审判员 程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