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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化名苏力,户籍住址河南省镇平县,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苏某未经被害人赵某的同意,使用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员村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9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使用该卡消费70多项,共计欠款人民币9629.74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还清银行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苏某未经被害人赵某的同意,使用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员村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9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使用该卡消费共计70余项,共计欠款人民币9629.74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还清银行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收款收据、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信用卡业务申请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被告��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