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吴起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娃子分理处与白金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白金花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住所地:吴起县铁边城镇王洼子村街道。负责人高生军,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花,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白金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的负责人高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白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彩英与原告白金花系婆媳关系,2005年原告白金花的丈夫即王彩英儿子张生顺因交通肇事死亡,原告白金花便与婆婆王彩英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张生顺与白金花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2011年6月1日王彩英在陕西省定边县因交通肇事意外死亡,原告白金花为其婆婆王彩英办理了丧事。2011年9月7日原告白金花同王彩英两个女儿张生彦、张琰俐及户家兄长张生怀一起到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告知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王彩英已经死亡,其名下存款有继承争议,不得随意支取。2011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白金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彩英名下其中两笔存款在张生彦、张琰俐出具存单及王彩英身份证明后给予支取,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存款30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25%,2010年7月12日存款205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25%,两笔共计50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5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王彩英与原告白金花系婆媳关系且共同生活,王彩英名下存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现王彩英死亡,其名下存款应由家庭共同成员原告白金花支取,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在已知存款人王彩英死亡后,对其名下存款的支取应按照存款人死亡后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但被告在已知存款人王彩英死亡,且在原告及其他继承人提出有继承争议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彩英名下的存款予以办理支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赔偿原告白金花经济损失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支取存单所记载金额为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被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承担。宣判后,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给持有存款人王彩英存单的张生彦、张琰俐办理取款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生彦、张琰俐持有存款人为王彩英的两张存单,2011年9月9日,张生彦、张琰俐持存单和王彩英的身份证办理取款手续时,这两笔存款都己到期,其只能对张生彦、张琰俐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进行实质审查。且在2011年9月9日前,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是这两笔存款的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这两笔存款到底是王彩英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还是遗产,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法律文书,其也无权对该事项进行认定和调查。其完全是依照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张生彦、张淡俐办理取款手续的,合法有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王彩英形成存款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储蓄管理条例》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金花答辩称,2011年9月7日,其与张生彦、张琰俐和张生怀到上诉人处将王彩英名下家庭共有存款近80000元查清,并给上诉人声明,该存款有纠纷,这四个人不共同到场不能给任何人支取。可是到了2011年9月9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给张生彦、张琰俐支取二笔存款50500元,证明上诉人在管理上草率失职。其与婆婆王彩英一直共同生活,家庭的劳动收入和以粮代贩收入,及卖羊、井场征路的一切收入全由王彩英掌管存入银行,该存款归家庭所有成员共有和使用。上诉人违规给他人支取,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取款单复印件、存款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金花与王彩英系婆媳关系,并共同生活,所以王彩英名下的存款属家庭共同财产,归所有家庭成员所有,在王彩英亡后,其名下存款应由家庭成员白金花支取。上诉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在获知存款人王彩英死亡后,应对王彩英名下存款的支取按照存款人死亡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张生彦、张琰俐及张生怀共同告知“王彩英已经死亡,其名下存款有继承争议,不得随意支取。”后,明知存款有争议却未慎重处理,给予他人办理支取,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62元,由上诉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王洼子分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