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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荣建诉叶年超、谢茂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建,叶年超,谢茂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黄荣建,男,住荔浦县。被告叶年超,男,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李翠成,男,住荔浦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荔浦县(一般代理)。被告谢茂斌,男,住荔浦县。原告黄荣建诉被告叶年超、谢茂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建、被告叶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成、李翠兴、被告谢茂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坪镇兴坪社区校椅屯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房屋位于新坪镇校椅屯,原告进出房屋有一条通道,通道旁边有新坪镇XX社区XX屯XX小组村民贝某兴牛栏一间。为方便原告通行,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与贝荣某达成了屋地置换协议,贝某兴将牛栏换给了原告,该屋地置换协议经过了原告及贝某兴所在的村民小组长同意并签字认可的。此后,原告将该牛栏拆除作为了通道使用,但是,2014年8月31日,被告叶年超认为该牛栏是其村民小组的,不顾原告的阻拦,就叫被告谢茂斌用车拉石头堆放在通道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认为,该牛栏系生产队分产到户的时候分给贝某兴的,该牛栏的使用权归属于贝某兴,一直是贝某兴管理使用,现在贝某兴将该牛栏置换给原告后,并经过双方生产队同意,原告有权取得了该牛栏的使用权。现在二被告毫无理由的想霸占原告的地方,用石头堵塞通道,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堵塞通道内的石头搬走,恢复道路通行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换地协议,证实该争议地是原告与贝荣兴置换所得,并经过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同意;2、照片6张,证实二被告在原告的地方即本案争议地堆放石头,阻碍原告通行;3、争议通道的现场示意图,证实二被告堆放石头的地方及争议地所在位置。4、证人贝某兴的证人证言,证实原有牛栏是荔浦县新坪镇XX社区XX屯XX小组分给贝某兴管理使用的,至今已有30多年,后置换给了原告。被告叶年超辩称:争议通道所属的土地属于新坪镇XX社区XX屯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第三村民小组有权收回争议通道所占据的土地,不给原告通行。争议通道所占据的土地原来是新坪镇XX村XX屯分给第二村民小组,然后第二村民小组分给贝某兴使用的。被告谢茂斌辩称:被告是从事运输的,是被告叶年超雇请其拉石头倒在争议通道上,被告并不清楚倒石头的通道是否有纠纷。被告叶年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新坪镇XX村XX屯分地协议,证实XX屯分地的约定情况。被告谢茂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坪镇XX社区XX屯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叶年超系新坪镇XX社区XX屯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房屋位于新坪镇XX社区XX屯,原告进出房屋有一条旧通道,通道宽约1米左右,通道旁边有新坪镇XX社区XX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贝某兴牛栏一间。为方便原告通行,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与贝某兴达成了屋地置换协议,贝某兴将牛栏换给了原告,该屋地置换协议经过了原告及贝某兴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同意并签字认可。2014年7月,原告将该牛栏拆除,作为通道使用。被告叶年超所在的新坪镇XX社区XX屯第三村民小组认为,贝某兴对该牛栏只有天面使用权,土地是第三村民小组的,现在天面拆除后,土地要归还给第三村民小组。2014年8月31日,被告叶年超雇请被告谢茂斌拉来石头并将石头堆放在通道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成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排除妨碍,指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通过置换合法取得了牛栏的使用权,故原告可以使用、管理该牛栏,现原告将牛栏拆除作为通道,亦是其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被告叶年超认为牛栏的土地属于其所在的新坪镇XX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原告将牛栏拆除后,应将土地归还给新坪镇XX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雇请被告谢茂斌拉来石头堆放在通道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谢茂斌是被告叶年超雇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谢茂斌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其雇主即被告叶年超承担。被告叶年超主张该土地归属于其新坪镇XX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土地归属于XX镇XX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所以,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土地归属于新坪镇XX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的情况下,就用石头堵塞了原告的通行,行为不对,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年超排除妨碍,将堵塞通道内的石头搬走,恢复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年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