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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曾用名廖某某)。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7年农历2月20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廖某某,并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骂原告,双方已为此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和,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廖某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廖某某由我抚养,但原告探望孩子廖某某,需要经过我和孩子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认识恋爱,并于2007年4月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26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廖某某(男,现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本院以(2014)普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在江苏省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廖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婚姻;4、(2014)普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就离婚达成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经常酗酒,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致使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但双方仍然未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廖某某,因孩子随被告母亲生活多年,其与被告亲人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廖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某诉与被���廖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廖某某由被告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慧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