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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许树亮、张华与孙兆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亮,张华,孙兆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许树亮,男,居民。原告张华,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兆华,男,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树亮、张华与被告孙兆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孙兆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兆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汉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和发达食品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致原告许树亮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孙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兆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树亮医疗费353元,造成张华车损5032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52933元,保全费170元、诉讼费11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兆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兆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孙兆华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诉讼、评估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同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许树亮在事故中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其CT费用,另因原告张华提供的施救、停车费票据系定额票据,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华的车损,我们认为评估过高,请法院预留7天时间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孙兆华驾驶鲁Q××××ד一汽佳星”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汉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和发达食品厂附近路段时,路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原告许树亮驾驶的鲁Q××××ד大众”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上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03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树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支付事故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20元。2014年12月21日是,原告张华所有的鲁Q××××ד大众”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经临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4)第11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为50360元,原告张华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孙兆华驾驶鲁Q××××ד一汽佳星”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孙兆华本人,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孙兆华驾驶鲁Q××××ד一汽佳星”小型普通客车,并提供担保,缴纳了保全费170元,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平立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孙兆华的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保全。后被告孙兆华向本院缴纳保证金1500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张华所有的鲁Q××××ד大众”小型轿车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兆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华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在依法审查双方驾驶资格后对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恰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许树亮在事故中受伤而不同意赔偿其CT费用353元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许树亮受伤的记载,原告许树亮也未提供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许树亮353元的CT费用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许树亮要求赔偿35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原告张华提供的施救、停车费票据系定额发票而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有施救和停车收费部门的收费收据和国家税务部门的税收定额票据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票据或费用支出不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华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20元属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张华委托评估后主张的车辆损失50360元,被告虽对评估损失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委托鉴定结果的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车损50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鉴定等程序性费用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华主张的1500元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主体及赔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中的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孙兆华,但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孙兆华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5036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525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许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29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元,原告许树亮负担5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义务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