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可金与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可金,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罗可金,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龙文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07088167-5。法定代表人刘远发,总经理。原告罗可金与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可金诉称,2008年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香菇。截至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可金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610元,并出具来往帐确认表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罗可金多次催讨,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香菇货款3661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索款旅差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罗可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香菇款3661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罗可金提供的往来账确认表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罗可金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可金多次向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香菇。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可金货款36610元。后经原告罗可金多次催讨,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罗可金与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罗可金依据往来账确认表主张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66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可金香菇货款3661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福建合味世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