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东外环路邢侗街道办事处张庙村路口处,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蓝色飞碟牌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东外环路邢侗街道办事处张庙村路口处,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绿色程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被过往群众截获到案。经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系被暴力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一次性付清(已过付),余款50000元以分期四年的方式于2019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证明证实,李某系逃逸,抓获归案。(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4年9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扣押。(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对李某的机动车和张某丙的非机动车予以扣留。(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号牌为鲁R×××××的蓝色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某。(5)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注销证明证实,张某丙的户籍身份信息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其因车祸死亡并被火化处理。(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4)第0270号)证实,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左右,一个30多岁的瘦瘦的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临邑县东外环与张庙村路口处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把电动三轮车撞到路口位置,被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车底下,货车把人向北拖带有20多米,货车司机停下来向后倒车、向西打方向绕开被撞人,没有下车,加速向北逃跑。货车向北跑了1公里左右,其骑摩托车追赶到,把摩托车倒在货车前边,把货车拦截下来,并拨打110报警电话。(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骑电动三轮车在临邑县东外环路张庙路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一辆货车撞了以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临邑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一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其车左前大灯碰撞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间位置,连车带人撞出去了,骑电动车的人被撞到其车底下,其刹住车后停了三五秒钟,没有下车,接着向后倒车,向西打方向,开车向北逃逸,后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截住并报警,及其有B2驾驶证,车是其自己的,没有保险。4.鉴定意见(1)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德临尸鉴字(2014)第042号)证实,张某丙系被暴力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飞碟牌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安全技术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安全机件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安全技术良好。(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鲁R×××××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接触碰撞时,程铭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量为0mg;张某丙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量为0mg。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