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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展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展,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汉族,经商,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展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隆江镇邦山小学附近的废弃厂房捣毁一制毒窝点,现场缴获987千克液体冰毒及制毒工具一批,案发后纺织厂管理人员朱某民畏罪潜逃。当晚,被告人朱某展获悉其父亲朱某民将邦山村废弃的纺织厂房租给他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8日,朱某民潜逃至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茂兴里外街北二巷6号朱某展的制衣作坊,朱某展则将朱某民包庇在家中。同年8月1日晚,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茂兴里外街北二巷6号抓获朱某展,朱某民则继续外逃。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隆江镇邦山小学附近的废弃厂房捣毁一制毒窝点,现场缴获987千克液体冰毒及制毒工具一批,案发后纺织厂管理人员朱某民畏罪潜逃。当晚,被告人朱某展获悉其父亲朱某民将邦山村废弃的纺织厂房租给他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8日,朱某民潜逃至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茂兴里外街北二巷6号朱某展的制衣作坊,朱某展则将朱某民包庇在家中。同年7月31日晚,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茂兴里外街北二巷6号抓获朱某展,朱某民则继续外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揭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该支队根据线索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茂兴里外街北二巷6号抓获被告人朱某展。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展硬盘录像机1台。4.证人朱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系隆江镇桥埔村村干部,其证实朱某民是其村村民。通过提取朱某展在广州住宅的监控录像载图给朱国明辨认,其指认照片中的人是朱某民。5.证人唐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证实位于隆江镇邦山小学附近的一废弃纺织厂的管理人员叫“阿民”。通过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唐宝珍指认“阿民”是朱某民。6.证人唐某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系隆江镇邦山村村干部,其证实位于隆江镇邦山小学附近的一废弃纺织厂的管理人员叫朱某民。通过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唐海松指认出朱某民。7.朱某民参与制造毒品的证实村料。证实2014年5月7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隆江镇邦山小学附近的废弃厂房查获一制毒窝点,现场缴获987千克液体冰毒及制毒工具一批,经查,该纺织厂管理人员是朱某民,其畏罪潜逃。8.朱某展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朱某展辨认,确认无误。9.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展于1985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展供述2014年5月7日晚,朱汉全打电话告诉他其父亲朱某民将邦山村的废弃纺织厂租给他人做毒品,公安机关现在正在追缉其父亲。同年7月28日,其父亲朱某民有到广州其制衣作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展无视国法,明知是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仍提供住所予以包庇,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展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张金旦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