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潮州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潮州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住所地潮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燕君,站长。委托代理人:麦炜烁,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毓榆,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州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下称计生药具站)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计生药具站上诉称:一、计生药具站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属同一法律关系。本诉原告蔡宏坤要求计生药具站立即腾退讼争房产及赔偿租金损失,而计生药具站事实上拥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不应腾退及赔偿损失。因此只有进行反诉,由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将讼争房产登记至计生药具站名下,确认计生药具站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方能排斥蔡宏坤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计生药具站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计生药具站反诉请求相对的主体与本诉的诉讼主体不同缺乏事实依据。计生药具站反诉请求相对的主体是蔡宏坤及潮州市海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海外总公司),而本诉的诉讼主体同样是计生药具站及蔡宏坤及海外总公司,不存在着诉讼主体不同的情况。海外总公司虽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实质是由蔡维明个人投资设立并挂靠中国民主建国会潮州市委员会的企业,属个体经济性质。民建潮州市委员会已经在1999年6月28日通知与其脱钩,且该企业于2002年10月12日被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该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必须由蔡维明承担。海外总公司确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蔡维明应为诉讼当事人。蔡维明与蔡宏坤是父子关系,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计生药具站利益的行为。计生药具站己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申请蔡维明作为本诉被告,但被原审法院要求退回。为此计生药具站只得将海外总公司列为反诉被告。而本案只有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才能全面查清本案的事实,并可节省诉讼资源,减轻诉累。综上所述,计生药具站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计生药具站的反诉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裁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受理计生药具站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生药具站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提起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本案中,本诉原告蔡宏坤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从法院委托的拍卖会成功竞拍,受让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海外联谊大厦A2幢首层通道西侧部分面积为297.34㎡房产,并于2003年3月24日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蔡宏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计生药具站、海外总公司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计生药具站立即腾退上述房产给蔡宏坤,并按法院委托评估价赔偿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占用上述房产给蔡宏坤造成的租金损失;3、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蔡宏坤诉被告计生药具站、海外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收到计生药具站的反诉状。计生药具站将蔡宏坤及海外总公司列为反诉被告,称海外总公司虽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实质是由蔡维明个人投资设立并挂靠中国民主建国会潮州市委员会的企业,属个体经济性质。蔡宏坤与蔡维明属父子关系,蔡宏坤以降低后的保留价321127元成交拍卖潮州市城新西路海外联谊大厦A2座1楼2号房产后,蔡维明将该房产以594680元的价格转让给计生药具站。计生药具站与海外总公司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了《预售房产合同书》,计生药具站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计生药具站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外总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海外总公司、蔡宏坤及蔡维明均应有义务为计生药具站办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海外联谊大厦A2座1楼2号房产(面积297.34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计生药具站的反诉请求为:1、蔡宏坤、海外总公司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海外联谊大厦A2座1楼2号房地产所有权(面积297.34平方米)登记至计生药具站名下;2、上述的登记税费由蔡宏坤、海外总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宏坤、海外总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原审本诉原告蔡宏坤的诉讼请求,及计生药具站的反诉诉讼请求的内容,计生药具站以与海外总公司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的《预售房产合同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提起反诉,计生药具站反诉请求是针对本诉被告海外总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的诉讼,而蔡宏坤提起的本诉为侵权纠纷。计生药具站所提起的反诉与蔡宏坤提起的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方面没有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计生药具站反诉的诉讼请求与蔡宏坤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合并审理。因此,计生药具站针对原审本诉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有据,计生药具站对其主张应另行起诉。计生药具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群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