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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练某某,女,192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韩某乙,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韩某丙,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莫秀兰,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韩松元村韩松元*组***号,系被告韩某某之妻。被告韩某,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练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及被告韩某丙之委托代理人莫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其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练某某之夫已去世多年,且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四被告不愿赡养原告练某某,也不给付赡养费。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练某某赡养费600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均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付原告练某某赡养费。被告韩某丙辩称,原告练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练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练某某可以跟随被告韩某某生活,被告韩某某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赡养费。被告韩某辩称,原告练某某可以跟随被告韩某生活,被告韩某及其丈夫均患有疾病,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赡养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练某某要求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7日,原告练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练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四被告均不孝顺,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并愿意跟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对原告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韩某丙、韩某对原告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练某某陈述其不孝顺不属实,且被告韩某甲没有辱骂、殴打过原告练某某,也不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单方陈述,且被告韩某甲、韩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练某某与其夫韩兴堂共生育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8年,原告练某某之夫韩兴堂因病去世。现原告练某某已无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均系农民,以务农为生。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练某某已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为此,原告练某某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练某某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数额过高且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的经济能力,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练某某赡养费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练某某赡养费15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