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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佘保印与中国林业出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保印,中国林业出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保印,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林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刘海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金旻,社长。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中国林业出版社综合办公室科员。上诉人佘保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5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佘保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6年部队转业后分配至中国林业出版社,在办公室从事电脑管理和软件开发工作。1992年左右,中国林业出版社进行双聘改革,我受聘至发行部,担任图书库房会计。1996年3月,原发行部主任韩廷栋通过李振杰指令我修改电脑库存图书账目被我依法拒绝,韩廷栋遂口头将我调至门市部,并以我表现不好为由于1996年5月29日扣发当月奖金50元。1996年6月13日,韩廷栋以我对奖金提意见时不做自我批评为由,口头通知我暂停门市部工作,让我回发行部办公室学习提高认识两个月,在此期间中国林业出版社只向我发放基本工资。1996年8月,我回到发行部储运部。1996年11月,中国林业出版社扣发我1995年度年终奖200元。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98年进行第二次双聘,韩廷栋对我口头拒聘,并于1998年3月将我安排至中国林业出版社下属的绿源公司,我在该单位工作至2001年。2001年,中国林业出版社进行第三次双聘,仍对我口头拒聘,让我回家待岗,只发基本工资和60%的职务津贴。2005年,中国林业出版社进行第四次双聘,仍对我口头拒聘,并只发基本工资。2008年11月22日我退休,并于2009年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我认为,韩廷栋代表中国林业出版社对我作出的人事处罚没有法律根据,其违反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的打击报复行为,而中国林业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柏涛对我长期拒聘违反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规定》《关于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违背了国办发(2002)35号、国人发(2003)61号、北京市京劳发(1996)34号文件精神,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国林业出版社有关文件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96年3月作出的调岗决定、撤销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96年5月及1996年11月作出的扣奖金决定、撤销中国林业出版社于2001年及2005年作出的拒聘决定,同时判令中国林业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内消除恶劣影响,并向我赔偿2001年至2008年期间扣发的职务津贴、1998年至2008年期间扣发的年终奖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原审裁定认为:据核实,中国林业出版社原系事业单位,其于2011年2月经批准变更为企业法人,而佘保印退休前一直属于事业编制,并非与中国林业出版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故双方因调岗、扣发奖金、聘用等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佘保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佘保印的起诉。裁定后,佘保印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中国林业出版社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佘保印于2008年退休,而中国林业出版社于2011年2月经批准变更为企业法人,此前系事业单位,佘保印退休前与中国林业出版社之间系人事关系,其主张撤销中国林业出版社1996年3月作出的调岗决定、1996年5月及1996年11月作出的扣奖金决定、2001年及2005年作出的拒聘决定,主张中国林业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内消除恶劣影响、赔偿2001年至2008年期间扣发的职务津贴、1998年至2008年期间扣发的年终奖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等诉讼请求,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现佘保印坚持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佘保印的起诉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