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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建刚与潘建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刚,潘建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刚,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英,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潘建刚因与被上诉人潘建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建刚和被上诉人潘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8日,潘忠山及其次子潘建刚、三子潘建英、四子潘建雄四人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潘忠山将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解放街过路巷28号三间二层的房屋一楼主体房全部房间及厨房分给潘建刚,二楼主体房全部房间及厨房分给潘建英。之后,依分家析产协议,潘建刚办理了一楼主体房的所有权证,潘建英未办理二楼主体房所有权证。一楼和二楼的厨房是潘建英在分家析产前大约十年即1992年左右自行改扩建的违章建筑。潘建刚分得一楼主体房全部房间及厨房后,对厨房进行了改造并搭了石膏装饰板吊顶,一楼厨房归潘建刚所有,并由其使用、受益至今。2006年潘建英全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该二楼居住,二楼主体房全部房间及厨房一直闲置。因多年无人居住管理,改扩建部分多处渗漏雨水。近年来,一楼厨房吊顶开始出现石膏装饰板脱落现象,2012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一楼厨房顶少许水泥抹灰层脱落,吊顶石膏装饰板大面积坍塌。2012年8月12日,潘建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建英排除侵害,对危房进行维修;依法判令潘建英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认定,双方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解放街过路巷28号三间二层的房屋,经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和湖北省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该房屋未经设计,基础承载力不足,改、扩建施工质量差,建造标准低,底层损坏主要是二层严重漏雨,钢丝绳板质量不佳,长期浸水后,钢丝绳锈蚀,致使混凝土酥松、脱落等,造成底层吊顶塌陷。鉴于以上损坏情况,根据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I25-99)第5.3条及5.4条综合评定,该房屋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为确保住用安全,应处理使用。经过现场勘查,已无法维修,按拆除重建处理,该类型房屋按现在的质量重建,鉴定价格为158000元,综合考虑费用为50000元,合计208000元。潘建刚两次申请鉴定共用鉴定费3000元。一审庭审中,潘建刚要求潘建英赔偿208000元或由潘建英重建房屋。并另外提出要求潘建英赔偿:1、潘建刚、潘智文的诉讼费900元;2、潘智文在孝感精神病医院鉴定费1000元;3、潘智文在武汉协和医院复检费230元;4、应城危房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5、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费1500元;6、潘建刚和潘智文两人的误工费124100元,共计12923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为潘建刚所有的一楼房屋受到潘建英所有的二楼房屋渗漏雨水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解放街过路巷28号三间二层房屋,就主体房屋而言,虽然一楼属于潘建刚所有,二楼属于潘建英所有,一、二楼房屋主体结构是分家析产前固有的,属于一个相互依存且不可分割的整体。二楼房屋瓦面出现漏雨情况,对潘建刚的房屋居住生活造成妨害,双方有共同对房屋进行修缮的义务。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房屋因未经设计,基础承载能力不足,改、扩建施工质量差,建造标准低,又年久失修失养,二层严重漏雨,应处理使用,已无法维修,按拆除重建处理。故,潘建刚要求潘建英排除妨害,对房屋进行维修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法院不予支持。潘建刚要求潘建英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1500元。潘建刚要求潘建英赔偿208000元或由潘建英对整栋房屋重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潘建刚要求潘建英赔偿其子潘智文的诉讼费、孝感精神病医院的鉴定费、武汉协和医院的复检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子潘智文非本案当事人,法院不予审理。潘建刚要求潘建英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潘建英支付潘建刚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二、驳回潘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建刚、潘建英各负担50元。潘建刚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私改当事人的诉讼状和请求,私造假证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鉴定结论,潘建英的二楼是整体房屋渗漏雨水,而非扩建部分多处渗漏雨水,且渗漏雨水的原因是基础承载力不足,施工质量差,钢丝板质量不合格,钢丝绳锈蚀造成混凝土酥松、脱落所致。潘建刚的房屋一楼厨房从未以石膏装饰板装修,更无吊顶石膏装饰板大面积坍塌,潘建刚在一楼厨房以塑料扣板进行装修。3、鉴定机构已确定了房屋为C级危房,无法维修,按拆除重建处理,并鉴定重建费用为208000元,诉讼时,潘建刚已增加诉讼请求,就应依法予以审理判决。4、潘建刚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潘建刚的证据充分证明因诉讼、鉴定、危房等造成潘建刚的误工损失,应依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赔偿。5、潘建刚居住的房屋已成C级危房,若不及时重建,将造成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建英排除侵害,对危房进行维修、重建,并赔偿鉴定、修缮、重建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建英承担。潘建英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潘建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得当。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是扣板还是石膏板脱落应由潘建刚举证证明。讼争房屋是否应重建不能由法院决定,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潘建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明细表,拟证明赔偿的数额;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审法院私改了其诉状和请求;3、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2015年1月8日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三眼井社区居委会和古城台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潘建刚与其子的误工费损失;4、免税证、卫生许可证,证明内容同证据3;5、相关票据一组,拟证明其缴纳的诉讼费、上访费用、其子受伤住院的费用等;6、证人邓某的证明及送货单各一份、于合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二份、武汉市硚口区羊肉市场出具的单据二份,拟证明潘建刚当时所开的店中的牛羊肉存货损失。潘建英的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潘建英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97年7月7日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证两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建雄和其本人,潘建刚不享有所有权。潘建刚的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该房产证已经撤销,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到汉川法院行政庭调查此事。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均未予提交,故,上述证据均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2月4日针对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市房鉴(2012)087号房屋安全鉴定作出了一份说明。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潘建刚除对于其中认定的“石膏装饰板”、“一楼厨房顶少许水泥抹灰层脱落”提出异议以外,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潘建英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漏查了“该房屋的早期由来,在1997年时就已对该房屋划分了产权,潘建刚在潘建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至2004年前,潘建雄精神病发作,被鉴定为智障,其权益被潘建刚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潘建刚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潘建英提出的漏查的事实,因其在原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潘建刚所提交的房产证,因此,潘建英所称的上述漏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潘建刚提出的上述异议以外,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潘建刚对厨房进行了改造并进行了塑料扣板吊顶。2012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潘建刚的一楼厨房混凝土酥松、脱落,造成底层吊顶塌陷。还查明,2012年7月,潘建刚委托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对讼争房屋损坏原因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该鉴定办公室作出市房鉴(2012)087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结论为:该房屋为C级危房,局部危房。该房屋未经设计、改扩建施工质量及建造标准较低,底层的损坏主要是二层漏雨,钢丝板质量不佳,长期浸水后,钢丝绳锈蚀,致使混凝土酥松、脱落等,造成底层吊顶塌陷。经综合考虑,建议:为确保住用安全,应处理使用。次日,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向潘建刚发出房鉴危字(2012)055号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该房屋所有人(或相关责任人)对房屋应处理使用。2015年2月4日,该办公室作出一份说明称:两年多来,该房屋未按要求进行处理,通过两年多来的变化,目前,该房屋已无修缮价值。由建设部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和国家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房屋应停止使用。2014年7月8日,潘建刚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危房修缮的费用进行鉴定,同月15日,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城中解放街过路巷28号房屋拆除、重建价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经过现场勘查,已无法维修,按拆除重建。鉴定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0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讼争的厨房部分属于违章建筑,且现已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该违章建筑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该部分违章建筑应当依法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拆除。对于双方讼争的一、二楼主体房屋部分,因属历史形成的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二楼房屋瓦面出现漏雨时,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修缮。根据鉴定结论,潘建刚房屋受损的原因在于:底层的损坏主要是二层漏雨,钢丝板质量不佳,长期浸水后,钢丝绳锈蚀,致使混凝土酥松、脱落等,造成底层吊顶塌陷。由此可见,既有二楼漏雨的原因,又有房屋自身质量差的原因,因双方房屋的共同原因才造成了潘建刚房屋受损并成为C级危房。又由于此后两年多来,双方仍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修缮处理使用,以致该房屋现已无修缮价值。因此,潘建刚要求潘建英对危房进行维修排除妨害的上诉请求,因上述原因现已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得当。潘建刚和潘建英的房屋是否能够重建,还需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许可后才能确定能否重建。该房屋拆除重建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并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后方能实现,法院不能超越行政管理审批许可的权限作出裁判。因此,潘建刚要求法院判决潘建英将房屋拆除重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建刚上诉要求的误工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潘建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