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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计德香与被告彭明耀、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德香,彭名耀,陈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13号原告计德香,女,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名耀,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超,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计德香诉被告彭名耀、被告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德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名耀、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德香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彭名耀驾驶轿车行驶至205国道梅山医院门口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计德香,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名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计德香无责。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原告85000元。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72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3190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名耀未答辩。被告陈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被告彭名耀驾驶苏C×××××号轿车,在205国道梅山医院门口倒车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计德香,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糖尿病。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小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糖尿病。2013年6月29日原告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左侧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糖尿病。2013年7月11日,原告转入上海梅山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左侧小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糖尿病。2013年11月13日计德香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计德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计德香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计德香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计德香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2013年7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名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计德香无责。另查明,苏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超,该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9日,原告计德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计德香85000元。再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彭名耀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元的急救费用,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15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200.56元,有票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因医疗费共计花费37200.5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720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20元/天×27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鉴定费,原告主张29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31546.5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名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计德香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德香85000元,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546.56元,应由被告彭名耀、陈超赔偿。因被告彭名耀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1500元的急救费用,故被告彭名耀、陈超应赔偿原告计德香30046.56元。被告彭名耀、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名耀、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计德香赔偿款30046.56元;二、驳回原告计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名耀、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