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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诗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诗柏,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08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诗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诗柏至滕州市某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闫某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74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闫某某。2、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诗柏至滕州市某酒店东侧,采取撬别等手段,窃取王某某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其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6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诗柏2008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0年5月11日减刑释放;2011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7日减刑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诗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本院(2008)滕少刑初字第42号、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128号、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诗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诗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诗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诗柏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