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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韩明、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在南郝线23公里+615米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死亡,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李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巨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2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说明及调取的监控照片二张、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A×××××、冀A×××××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材料及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巨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4)第5034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117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巨)公(刑事)鉴(尸检)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依法相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后,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崔会青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