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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文兵与金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兵,金文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苏文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友、陈海英,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文汉,居民。原告苏文兵诉被告金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友、陈海英、被告金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兵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金文汉因需购买鱼饲料分两次向我借款总计11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2%和1.4%,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出具两份借条。事后,被告金汉文只给付我利息10000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文汉归还我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依约承担相应利息至偿还完毕),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文汉辩称,我向原告苏文兵借款是事实,本金是110000元,我们约定的利息也是事实,但我已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金文汉向原告苏文兵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到原告苏文兵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文汉向原告苏文兵支付了借款60000元中的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汉向原告苏文兵借款,有被告金文汉当庭陈述及其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苏文兵与被告金文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苏文兵认可被告金文汉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被告金文汉应当归还原告苏文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按月利率1.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文兵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按月利率1.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金文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