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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无业。2013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张××的前夫丁洪利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前往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贵园里小区寻找丁洪利未果,恰在该小区28号楼附近遇被害人张××驾车回来,被告人孙××将其拦住后,二人发生口角,孙××遂持砖头将张××所驾牌照号为津M×××××号白色“路虎”牌汽车前风挡玻璃及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并用脚踢踹汽车前保险杠。经鉴定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1254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1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万××、吕××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购置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